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祖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祖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鄭祖萬於民國100年4月4日上午8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號○○道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由後方撞擊行駛在前方右側由 蔡雅君 所騎乘、搭載 陳俞 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蔡雅君、 陳俞諼 因受強大之撞擊力而飛離所乘機車,蔡雅君因而受有左肘、左踝、雙膝多處擦挫傷;陳俞諼則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雅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暨陳俞諼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調查之證據,當事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車子是在被害人的前面,伊當時聽到後面有碰一聲很大聲,伊下車看,伊的車子沒有跟被害人的車子擦撞,伊並沒有撞到被害人,當時伊看到二個女孩倒在地上,當時伊告訴被害人說三重醫院在何處,伊是好心扶他,她們還來告伊。她們為何車子會跌倒,伊也不知道,伊車子的擦痕是舊痕跡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蔡雅君於警詢(見100年度偵字第12992號偵查卷第7至9頁)、偵查(見同上偵卷第40至42頁);告訴人陳俞諼於偵查(見同上偵卷第40至42頁)及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100年8月4日審判筆錄)指訴綦詳。其二人均一致證稱是被告鄭祖萬駕車撞及其二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機車摔倒及二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車輛照片所示(見同上偵卷第27至33頁),被告車輛右前方保險桿附近確有擦痕及凹陷情形,而告訴人機車左側也有擦痕。且經高度比對後,兩方車輛擦痕位置約略相當,亦有證人即承辦員警 鄒永春 於本院審理中所提之照片可稽(見本院100年8月4日審判筆錄)。雖依當時照片所示難以肉眼判斷被告車輛擦痕之新舊,然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車輛擦撞之事實及過程,與雙方車輛擦痕位置等情適均吻合,已如前述,而雙方並無怨隙,衡情若如被告所辯係好心下車扶告訴人,告訴人實無加以誣攀之理。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車後碰一聲,你為何要下車?)我要下車看是不是碰到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1頁)。則被告當時既無法肯定自己的車輛是不是有碰到告訴人之車輛,何以另方面又堅稱自己沒有撞到告訴人?豈非互相矛盾?從而,益可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屬真實無訛。
(二)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辯稱並未碰撞告訴人車輛云云,洵無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由後方撞擊行駛在前方右側由蔡雅君所騎乘、搭載陳俞諼之機車,被告確有過失至明,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兩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駕車於途,自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車,卻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傷,兼衡其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祖萬於前揭時地肇事後,竟基於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未對蔡雅君、陳俞諼施以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繫資料,竟向蔡雅君、陳俞諼謊稱相約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碰面,而駛離現場逃逸。嗣蔡雅君、陳俞諼遲未在醫院見鄭祖萬出現,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應以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方成立犯罪。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加強對被害人救護,減少被害人傷亡,維護交通安全,為其立法目的。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肇事逃逸罪行,辯稱:伊並沒有撞到被害人,當時伊看到二個女孩倒在地上,當時伊告訴被害人說三重醫院在何處,伊是好心扶她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車輛碰撞而致告訴人受傷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辯稱未肇事一節,自無足採,核先敘明。
(二)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兩名女子受傷,本來我要協助對方就醫,但是對方都沒有回應,我就詢問對方能否騎乘機車,並且協助她們自行就醫,然後我就回家了等語(見10
0年度偵字第12992號偵查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幫她們將機車扶起來,我還問她們要不要叫救護車,她們說不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陳俞諼於偵查中證稱:他有下車看我們傷勢,我在流血,被告說要不要他開車載我們去看醫生,我說你車子太高我上不去,蔡雅君就牽我坐上機車,被告叫我們快去三重醫院看,他會過去醫院門口等,我們就去三重醫院門口等被告,卻沒有看到被告,就先去報警,報完警我們才又回三重醫院就醫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2頁);以及告訴人蔡雅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鄭祖萬就下車來看我們,就要我們去醫院,告訴我們到三重縣立醫院,起初鄭祖萬是要送我們過去,但他的車子太高了,陳俞諼的腳受傷沒辦法順利爬上車,之後鄭祖萬說要約在三重縣立醫院,我就將原來的機車牽起來後,扶陳俞諼上機車,載她到三重醫院,但我們到醫院後,我們約在門口,但發現鄭祖萬並沒有到,之後我們就到三重警察局報案,之後再回醫院做檢查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4日審判筆錄)相符。足認被告於肇事後確有下車查看,並協助告訴人送醫之情事。
(三)且告訴人陳俞諼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發生事故到離開車禍現場,時間約十分鐘左右(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換言之,被告亦停留在現場一段不短時間,察看被害人之傷勢,並且詢問被害人是否要送醫等事宜。按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而「逃逸者,原係指逃離不見蹤跡,被告既係前往便利商店以電話通知母親前來協助處理車禍事故,自難認為肇事逃逸」(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可見須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心存逃逸之犯意並確有逃逸之事實,始能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刑責。而本件事故發生之後,被告已下車察看並協助傷者送醫,已如前述。雖被告未先留下聯絡資料並依約前往三重醫院碰面,或有礙警察機關事後調查犯罪之困難度及被害人之求償行為,然此並非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欲非難之行為,被告所為顯與肇事逃逸所欲處罰之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有肇事逃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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