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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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九、二一二一八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志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件偽造之「甲○○」、「乙○○」署押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機車鑰匙貳支、螺起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件偽造之「甲○○」、「乙○○」署押均沒收。機車鑰匙貳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臺北縣新店市○○路○○巷「綠卡社區」警衛,負責社區巡邏、門禁管制及代收郵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代收郵件之便,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該社區代收裝有該社區許辰夫、乙○○花旗信用卡之郵件,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社區掛號郵件登記簿上偽造「甲○○」及「乙○○」之署押後,將該二郵件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乙○○;嗣丁○○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復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持前開侵占之甲○○信用卡,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之三號飛泉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之通訊器材,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飛鈴電話器材行購買價值一萬九千二百元之通訊器材,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四百好勝成服飾店購買一萬九千二百元衣物,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冠宇電話器材行購買二萬一千元之通訊器材,並連續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使上開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行動電話、衣物等物品,足生損害於甲○○,丁○○復續前之概括之犯意,將「乙○○」之花旗信用卡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女子,與該女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至臺北縣中和市○○街三九二之一號敬業通信行消費三萬四千元、二萬二千元,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宜佑資訊傳呼公司消費二萬六千四百七十元、二萬六千四百七十元等,並由該女子在上開消費時,於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使上開二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通訊等物品,足生損害於乙○○,嗣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花旗銀行電詢乙○○是否收到信用卡,經乙○○報警循線查獲。
二、丁○○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光明二二四巷巷口,見己○○所有之HE-八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敲破該車之左前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零錢十五元,得手後為警查獲,扣得螺絲起子一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飭回後,仍不知悔改,續前之概括犯意,與曾祥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新店市等地,竊取 黃鉦淮郭志銘 、辛○○所有之機車(詳細竊盜時間、地點、行竊方法及被害人等如附表一)後,即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永和市、板橋市、土城市、新店市等地,搶奪 洪麗娟張陳 蓬貞郭毓芝蓋桂金張文華李秀菊陳碧芳 及不詳姓名女子等人之財物(詳細搶奪時間、地點、搶奪方法、所得財物及被害人等如附表二)。又丁○○明知車號0000000號機車(該機車係 廖啟宏 所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杜」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所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在丁○○處予以收受,於搶奪張 陳蓬貞 財物時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曾祥誌騎乘竊得之黃鉦淮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丁○○,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曾祥誌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又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與新生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有上開犯行,核與共犯 曾誌祥 於警訊、偵查所供相符,並與被害人黃鉦淮、郭志銘、辛○○、洪麗娟、 張陳蓬珍 、郭毓芝、蓋桂金、張文華、李秀菊、陳碧芳、廖啟宏、 陳慧芬 、庚○○、 蔡秀蘭 指述之情節相同,其中證人 吳孟峰 於警訊指稱:有自稱甲○○男子持花旗信用卡購買一批服飾,但當日持甲○○信用卡消費男子身穿保安或保全公司制服等語;且證人丙○○在警訊時稱:有二人購買行動電話二具,金額二萬二千元,有記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其中有一人購買後返回店中欲購買監視錄影帶,認為可疑故記下車號等語,證人丙○○在審理中並證稱:伊係冠宇電話器材行,有見過被告,他買大哥大二支,又騎機車回來向我買當時的監視錄影帶,伊還記下並提供他的機車號碼,他們有二個人,另一個年紀比較小等語,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照片影本二幀、掛號郵件登記簿(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四九號卷二一頁、四九頁)、簽帳單影本及因被害人不詳未經認領之贓物 萊思康 翻譯機一台、共犯被告曾祥誌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及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一、二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丁○○與曾祥誌間就竊盜、搶奪及收受贓物行為等犯行,被告丁○○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丁○○與不詳姓名年籍女子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竊盜、加重竊盜、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加重竊盜、搶奪、收受贓物罪間,所犯詐欺取財與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搶奪罪及業務侵占處斷。被告所犯連續搶奪、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連續多次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如附件內「乙○○」「甲○○」之署押係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丁○○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扣案之鑰匙一支係共犯曾祥誌所有,供渠等共犯竊取機車所用之物,至被告丁○○所有供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支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該鑰匙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偽造而貼有被告丁○○照片之廖啟宏身分證一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二號卷第二五頁)為被告丁○○所偽造,業據被告丁○○供陳甚明,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已起訴部分亦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附此敘明。
五、併辦意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號)另以被告丁○○與被害人戊○○係養父子關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趁被害人戊○○不在家,竊取戊○○所有之獎狀金牌三面典當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丁○○竊盜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項之罪,被告丁○○與戊○○係養父子關係,業經告訴人及被告在偵審中陳述屬實,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戊○○即已撤回竊盜之告訴,然本件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丁○○不受理之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法│被害人及竊得機│││││車├──┼──────┼────────┼─────────┼───────││八十八年十月│中和市○○路三二│由曾祥誌持其所有機│黃鉦淮所有之車│一│十一日下午四│七巷五○號前│車鑰匙一支發動電門│牌號碼APT─││時許│││二二二號機車├──┼──────┼────────┼─────────┼───────││八十八年十一│新店市○○街○號│由丁○○持其所有機│郭志銘所有之車│二│月一日上午八│前│車鑰匙一支發動電門│牌號碼AFO─││時許││,曾祥誌在旁把風│四六二號機車├──┼──────┼────────┼─────────┼───────││八十八年十一│新店市○○街○號│由曾祥誌持其所有機│辛○○所有之車│三│月一日下午三│前│車鑰匙一支發動電門│牌號碼FZA─││時三十分許││,丁○○在旁把風│O三O號機車└──┴──────┴────────┴─────────┴───────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搶奪方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一│八十八年十│永和市○○路│曾祥誌騎乘 許立 │洪麗娟││月初某日│一段五十一號│二父親所有之機│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二萬││││車,後載丁○○│餘元、鑽石項鍊一條、存摺││││,由丁○○下手│二本、印章四枚、金融卡二││││行搶│張、信用卡三張、太平洋百│││││貨公司貴賓卡一張│││││├──┼─────┼──────┼───────┼────────────│二│八十八年十│新店市○○路│曾祥誌騎乘車牌│ 張陳蓬貞 ││月廿九日下│八二號前│號碼AOB─二│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一千││午五時五十││二一號機車後載│餘元、印章一枚、提款卡三││五分許││丁○○,由許立│張、鑰匙一串、身分證一張││││二下手行搶││││││├──┼─────┼──────┼───────┼────────────│三│八十八年十│中和市○○路│丁○○騎乘車牌│郭毓芝││一月一日下│五十一號前│號碼AFO─四│手提背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午一時五分││六二號機車後載│千元、信用卡四張、提款卡││││曾祥誌,由曾祥│一張、身分證一張、折扣卡││││誌下手行搶│一張│││││├──┼─────┼──────┼───────┼────────────│四│八十八年十│板橋市○○路│曾祥誌騎乘車牌│蓋桂金││一月一日下│三十巷十四號│號碼AFO─四│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一千││午一時三十││六二號機車後載│二百元、鑰匙一串││六分許││丁○○,由許立│││││二下手行搶,得│││││手後將該機車丟│││││棄於板橋市五權│││││公園附近││││││├──┼─────┼──────┼───────┼────────────│五│八十八年十│新店市○○路│丁○○騎乘車牌│張文華││一月二日上│與中正路口│號碼FZA─O│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午十時三十││三O號機車後載│七百元、信用卡三張、行動││分許││曾祥誌,由曾祥│電話一具、身分證一張││││誌下手行搶││││││├──┼─────┼──────┼───────┼────────────│六│八十八年十│新店市○○路│曾祥誌騎乘車牌│李秀菊││一月三日上│與三民路口│號碼FZA─O│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四百││午十時五十││三O號機車後載│餘元、鑰匙一串││分許││丁○○,由許立│││││二下手行搶││││││├──┼─────┼──────┼───────┼────────────│七│八十八年十│新店市○○路│曾祥誌騎乘車牌│陳碧芳││一月三日下│八號前│號碼FZA─O│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一千││午四時三十││三O號機車後載│五百元、身分證、駕照、金││分許││丁○○,由許立│融卡及信用卡共五張││││二下手行搶。││││││││││││││││├──┼─────┼──────┼───────┼────────────│八│八十八年十│土城市○○路│曾祥誌騎乘車牌│不詳姓名女子││一月上旬某││號碼FZA─O│皮包一只,內有萊思康翻譯││日││三O號機車後載│機一部、現金等物││││丁○○,由許立│││││二下手行搶。│└──┴─────┴──────┴───────┴────────────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 訴 字第 1741 號判決(89.03.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 上訴 字第 1503 號(89.07.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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