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第二七○九號、第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七日間,連續三次經由己○○聯絡戊○○住處(0二)二六四二─一五九八號電話,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予己○○,並由己○○至戊○○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五樓住處拿取安非他命或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將安非他命送至台北縣汐止市台五線或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己○○住處而交付之。 復賡 續同前之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於臺北市○○街○○○巷○弄○號丙○○之住處,將安非他命一包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予丙○○施用。嗣經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查獲己○○施用安非他命,而循線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五樓戊○○住處搜索,而查獲戊○○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查獲丙○○、丁○○施用安非他命而循線查獲戊○○販賣安非他命等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戊○○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己○○於警訊中僅指述係向 林森祥 購買,並未指述向其購買;且己○○亦曾為共同被告乙○○之男友,其與己○○曾為此事而互有嫌隙,根本不可能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予己○○;至丙○○於警訊時曾供稱未曾向任何人購買安非他命,係其男友庚○○或其男友之友人所提供,其因得知被告指述其男友庚○○販賣安非他命後始指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而挾怨報復云云。惟查(一)據證人己○○供述其與被告乙○○曾經是男女朋友,因而認識被告戊○○,雙方有點交情但沒有過節,不記得是否因為被告乙○○而與被告戊○○吵架,與被告戊○○、乙○○三人曾在台北縣汐止市被告戊○○住處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八十七年十月間,渠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約二、三次,每次購買一千元,都是以(0二)二六四二─一五九八號電話聯絡,再到被告家拿安非他命,或是被告騎乘前三碼不詳,後三碼係二八五號之機車送安非他命到汐止市台五線約定地點或送到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伊住處交付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0號─以下簡稱偵一卷第九十九頁、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據證人己○○所述並不記得是否因前女友即被告乙○○而與被告戊○○齟齬,顯見證人己○○並無被告戊○○所指之因與被告乙○○之三角關係而挾隙報復;另據被告乙○○供述被告之戶籍係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二樓,但他家係一整棟一至五樓,伊與被告戊○○係居住在五樓,與被告戊○○、己○○三人曾在被告戊○○上開住處五樓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益見證人己○○與被告戊○○、乙○○關係尚能和平,並無證人己○○與被告戊○○無法相處之事實。且被告戊○○坦承住處之電話號碼係二六四二─一五九八號,且有一部機車之車牌號碼之末三碼係二八五號,其前三碼係ANX等情(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己○○上開所述之與被告戊○○聯絡之方法及被告戊○○交付安非他命所騎乘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未三位數字,互核相符,是被告戊○○辯稱未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云云,顯不足採。證人己○○雖一度改稱伊係請被告戊○○調貨,會給錢云云,惟又稱被告戊○○如果有安非他命會直接給伊,並不否認於警訊時所陳述之事實,是其改稱請被告戊○○調貨一節,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取。(二)又查據證人丙○○供述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有向被告乙○○之男友戊○○買過一次安非他命一千五百元,是被告戊○○叩其機子詢問有無人要買安非他命,伊即告以由伊來買,亦是被告戊○○將安非他命送至其住處,並未向被告乙○○買過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九十三頁背面、第一0四頁、第一0四頁背面、第一0五頁),且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於被告戊○○之住處被警查獲後,雖曾於警訊時供述未向何人購買安非他命,均係伊與男友庚○○至朋友處由朋友或男友庚○○提供安非他命共同吸食等語,惟丙○○為上開陳述時,係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是在其所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向被告戊○○購買安非他命之前,是其上開所述與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被告戊○○購買安非他命,時間上並不相違,且丙○○與被告戊○○間並無何仇怨,自無設詞誣攀之必要。(三)再查被告戊○○與己○○僅一次共聚施用安非他命,與丙○○亦係因被告乙○○關係而認識,均非至交,平日復無相互提供安非他命之舉,是被告戊○○若無意圖營利,洵無應證人己○○之要約,即送貨予己○○處,且另主動詢問丙○○是否有人需要安非他命,可見被告戊○○有販賣安非他命圖利之意圖。是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犯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己○○,價格均為一千元,另販賣安非他命一千五百予丙○○,俱如前述,是其犯罪所得合計為四千五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被告戊○○經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係被告戊○○施用毒品所用,業經其供明在卷,與本件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無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被告戊○○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連續三次在台北縣汐止市內,以一包一千元代價將安非他命販賣予己○○施用,並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街○○○巷○弄○號丙○○之住處,將安非他命一包以一千五百元賣給丙○○、丁○○施用。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與被告戊○○販賣安非他命,係以己○○、丙○○、丁○○於警偵訊之陳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與被告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丙○○、丁○○,辯稱伊本與被告戊○○同居於戊○○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五樓住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己○○被查獲送觀察、勒戒,伊即借住丙○○、丁○○住處,並無餘錢購買安非他命,自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丁○○施用云云。經查(一)證人己○○於警訊時供述伊有向被告乙○○調過安非他命,但是沒調到過等語(偵一卷第九十九頁),且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打電話至被告戊○○處要買安非他命,有時被告乙○○接到電話,均交給被告戊○○,由伊直接與被告戊○○聯繫,被告乙○○未曾拿安非他命給伊,亦未曾向伊收過錢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承上證人己○○並未曾於警訊陳述曾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二)再查據丙○○供述被告乙○○曾至其玉成街住處住約一個月餘,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被告乙○○之男友戊○○買過一次安非他命一千五百元,是被告戊○○叩其機子詢問有無人要買安非他命,伊即告以由伊來買,亦是被告戊○○將安非他命送至其住處,並未向被告乙○○買過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九十三頁背面、第一0四頁、第一0四頁背面、第一0五頁),證人丁○○亦供稱被告乙○○曾至其家中住一個月餘,她男朋友係叫 安平 ,伊未曾向被告乙○○買過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一0二頁背面、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是依丙○○、丁○○姊妹所述並未曾向被告乙○○買過安非他命,而係丙○○向被告戊○○購買安非他命,且被告乙○○亦未經手轉讓安非他命或收受對價,是自難以被告乙○○與被告戊○○同居一處,即遽認被告乙○○與被告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販賣安非他命之嫌疑,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三)另丙○○雖供稱被告乙○○住其家中期間,曾三或四次請其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一百零五頁背面),丁○○亦供稱被告乙○○住其家中期間有一次請 伊施 用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然均與公訴人起訴被告乙○○與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無涉,且八十七年十月間、十二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予丙○○者,係被告戊○○,被告乙○○未有參與,亦未有轉讓之行為,俱如前述,是公訴人既未起訴被告此部分轉讓之犯行,本院就此部分另請公訴人另行偵查。
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甲○社八八偵0000000字第三八四0號函,就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晚上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於警至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三樓第三人 林國隆 承租之住處搜索時在場,並查獲第三人 施淑汶 所有之安非他命一點一公克、殘渣袋一個,及綽號「獵人」遺留之分裝夾鍊袋三十王個、天平磅秤一個、分裝杓五支、玻璃罐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一個等物品,因認被告乙○○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乙○○被訴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犯罪嫌疑不足,而諭知無罪,俱如前述,且據同被查獲之施淑汶、 蘇金龍 、林國隆等人於警訊時陳稱移送併案審理之本案所查獲之物品,係綽號「獵人」之人所有,而非被告乙○○所有,且均未陳述被告乙○○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是自難認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行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