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士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士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士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魚販、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扶養)、需扶養高齡90歲之父親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被告唐士賢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士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15日15時45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15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士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唐士賢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7O-264號),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