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督商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督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幹你娘機掰」等語,實係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竟於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即「長渼游泳池」服務櫃臺前,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 陳筱 晴、 林佑儒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同時同地,以上開話語同時辱罵告訴人2人,侵害告訴人2人各別名譽,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不滿上開游泳池更改購買優惠票之時間,卻不知理性溝通、平和處理,反對櫃臺人員即告訴人 陳筱晴 、林佑儒指手劃腳並敲打桌子,同時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2人,顯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致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不願意與被告洽談和解,被告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1號被告 溫督商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督商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9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之「長渼游泳池」欲購買優惠票劵時,因不滿該游泳池更改購買優惠票之時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在場之櫃台人員陳筱晴、林佑儒,足以詆毀陳筱晴、林佑儒之名譽。嗣經陳筱晴、林佑儒不堪受辱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晴、林佑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溫督商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購買│││中之供述│不到優惠票而對告訴人陳筱││││晴、林佑儒伸手比劃及敲打││││桌子,惟不記得有無以「幹││││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2││││人,縱有口出上開言語,亦││││非針對告訴人2人,僅係││││口頭禪及發牢騷云云。│││││││││││││├──┼───────────┼────────────┤│2│告訴人陳筱晴於警詢及偵│指訴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查中之指訴│「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之││││事實。│├──┼───────────┼────────────┤│3│告訴人林佑儒於警詢及偵│指訴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查中之指訴│「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之││││事實。│├──┼───────────┼────────────┤│4│案發櫃台處之監視器影像│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以「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擷圖5張、本署勘驗報│告訴人陳筱晴、林佑儒之事│││告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謝志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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