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士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戒絕毒癮,再犯本件之2罪,顯然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10號被告阮士豪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士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民國108年4月12日起至110年4月11日止)。詎阮士豪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一於108年10月8日10時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8年10月8日10時許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8年11月7日11時3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8年11月7日11時36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阮士豪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知是否係採尿前自行服用「松林」抑痛炎膜衣錠、「生達」可敵咳膠囊、「國安」感冒糖漿等成藥或止痛劑造成云云。惟查,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2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860000030號函可資參照。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8日10時許、108年11月7日11時36分許為觀護人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難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王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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