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字第31號原告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冠中 被告 沈宜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擔任原告新營分公司之理財顧問,負責銷售銀行相關基金、債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並為原告客戶理財等職務,經被告自承其以不法方式誆騙取得客戶網銀密碼與取款憑證,透過銀行轉帳及網路銀行交易將挪移客戶資金轉至其他客戶帳戶,受影響客戶包括 黃瓊慧 等17人,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5年度營偵字第864號、105年度偵字第140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原告因被告前述行為,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認原告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有有礙健全經營之虞,而以105年8月16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168901號函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核處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罰鍰,並停止原告新營分公司受理新客戶辦理金錢信託及合作推廣保險商品6個月,上開罰鍰業經原告繳納完畢,且因受電子及平面媒體報導,使原告商譽受有重大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及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罰金600萬元及商譽損害1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檢署105年度營偵字第864號、105年度偵字第14096號起訴書、金管會105年8月16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168901號函、罰鍰繳納收據、電子媒體報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全卷審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遭金管會裁罰600萬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
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人為自然人與物之集合體,具有行為能力,其商譽足以使其獲得超額利潤之無形資產,其價值應為法人總市值與其資產淨值之差額,既具有經濟價值,自應受到保護。因而參酌88年4月21日修訂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增列「信用」法益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人之名譽被侵害乃同時貶損其信用,並造成法人之商譽上無形損害,雖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然就法人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利益上之無形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行為經媒體報導後,易使大眾對原告經營、融資、信任度產生負面觀感,確實造成原告名譽、信用及商譽上等無形之經濟上損失。審酌原告公司之資本額及被告財產所得、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15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及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3日起(附民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