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春美輔佐人施孟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18號被告鄭春美女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里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春美於民國108年8月21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路1074巷口路邊停車,其明知車輛不得於號誌管制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線違規停車,妨礙交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違規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路口,適 黃國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其配偶 唐奕禔 ),沿台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前揭巷口前,見鄭春美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路邊而左偏行駛,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從同向後方駛來之 李榮祥 發生擦撞,黃國欽、唐奕禔均當場人車倒地,黃國欽因此受有左手肘、左上臂、左膝、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唐奕禔則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國欽、唐奕禔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春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中之供述│辯稱:伊只是違規停放自小客車在││││上址路旁10多分鐘,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欽、唐奕禔│證明告訴人2人於前揭時、地,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經肇事地點時,因被告車輛違規停││││放路口,致不得不左偏行駛,致與││││人李榮祥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因此人車倒地而均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3│證人李榮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證明被告車輛確有違規停放路口之│││中之證述│事實。│├──┼─────────────┼───────────────┤│4│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證明上揭時、地,被告車輛違規停│││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放路口,致告訴人等與證人李榮祥│││表(一)(二)各、台南市政警察│之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車損照片││├──┼─────────────┼───────────────┤│5│ 朱讚騫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紙│實。│├──┼─────────────┼───────────────┤│6│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路口行人│││會109年1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穿越道線違規停車,妨礙交通,同│││000000000號函1份(含所附南│為肇事次因之事實。│││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鄭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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