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嘉祥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已於104年10月29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18日│103年3月24日│103年3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6957號│第10325號│第10325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7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351│103年度審易字第3351││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8月8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10月31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7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351│103年度審易字第3351││判決│││號│號││├────┼──────────┼──────────┼──────────┤││判決│103年9月30日│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0180號│第3796號│第3797號││├──────────┴──────────┴──────────┤││附表編號1至4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22日│103年6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5095號│第8748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23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516│││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1月16日│104年8月21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23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516│││判決│││號│││├────┼──────────┼──────────┼──────────┤││判決│104年2月17日│104年9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921號│第16031號│││├──────────┤││││附表編號1至4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