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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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淵源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淵源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淵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就新舊法適用補充說明外,,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二)被告駕車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直行駛入交岔路口,致釀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歐庭含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挫傷、右側肩膀、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明確。
(三)又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顯見其經常使用交通,對相關交通規則與應注意之事項本即具較高之注意能力,於使用交通時,更應時時採取較高之注意以避免事故發生。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率爾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致釀本件車禍,所為較諸一般道路交通之使用者而言,已甚不當。又因此造成告訴人上揭傷害,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身心遭受之痛苦煎熬,不言可喻。然被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可見被告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以,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責,尚過於寬宥,難有懲儆之效,認非妥適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有主動聯絡告訴人,並且提供告訴人美容藥膏,伊後來中風,顏面神經麻痺,所以委託保險公司與告訴人協調,因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與伊投保之保險公司就和解條件談不攏,因而未能達成和解。
(二)伊雖然主動聯絡告訴人,惟告訴人不接電話,且經警察協助聯繫,仍未能再聯繫上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即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是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惟原審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二)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恣意闖越紅燈而造成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一定程度的痛苦,於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其與告訴人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審酌被告係自首而予被告減輕其刑,就量刑部分,亦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堪認妥適。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暨本案發生因由等情而為本件宣告刑之量定(詳如前述),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至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或因賠償金額之差異,或因經濟程度差異不同,不一而足,尚難以被告在事後有無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作為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據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過失責任明確,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身心痛苦煎熬,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暨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已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等節,俱不為本院所採,原審結論自應予維持。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結果報告書、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因與告訴人已達成損害賠償合意,為確保被告如期履行上開損害賠償,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課予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爰為緩刑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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