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2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DUCNAM(中文名:武德南、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390號、第20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4年6月12日晚上某時許,至 阮秋草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徒手將該處門窗上之鐵窗欄杆拔起後,由該窗戶侵入屋內,竊取阮秋草所管領,其男友所有之內褲3條、短褲3條、長褲2條、藍色拖鞋1雙,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於104年6月12日18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見 張雲翔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啟動機車油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離開。嗣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104年6月13日中午某時許,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向警員自首上開2次犯行並接受裁判,警員並在其位於新北○○○區○○路20之1號之公司宿舍內,起獲阮秋草所管領之藍色拖鞋一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秋草及張雲翔於警詢、證人即警員 林建成 於審理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104年6月13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104年6月12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於事實欄
一、㈠所載之時、地,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阮秋草之住宅竊取財物,而該窗戶依社會一般通念係具有防閑之效用,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上開加重竊盜及竊盜案件前,即於104年6月13日中午某時許,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向警員林建成供承上開2次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證人林建成於104年11月16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被害人居住、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雖與阮秋草達成和解,惟迄未賠償被害人張雲翔所受之損失,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械工作、月收入約15,000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案發時有飲用酒類致注意力減弱之情形等生活狀況,其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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