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親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與原告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結婚,被告甲○○於同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登記為被告甲○○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子,因原告於婚前與被告甲○○有性行為,故被告甲○○堅稱小孩為原告所生,原告並未多心,至九十年四、五月間,被告乙○○滿週歲,親友均稱被告乙○○面貌不像原告,原告始於九十年六月間到臺大醫院接受DNA血緣鑑定,結果排除原告為被告乙○○之生父,為此,訴請判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被告甲○○與原告所生之子。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間到臺大醫院接受DNA血緣鑑定,結果排除原告為被告乙○○之生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被告甲○○亦供認被告乙○○確非被告甲○○與原告所生之子,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係以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須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係針對同條第一項之情形所推定之婚生子女而言,若妻之受胎期間在結婚前者,即非基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為婚生子,自不受同條第二項之限制。本件被告乙○○係在0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與被告甲○○係在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結婚,自被告乙○○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乃在被告甲○○與原告結婚之前,是原告提起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自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拘束。次查原告非被告乙○○之生父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與原告所生之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詹國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