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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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4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40─A000000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係 劉櫻桃 ,有上開裁決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甲○○並非該處分之受處分人,依右開規定,自得不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開處分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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