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蔡佩蓁 被告 薛永豐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蔡佩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而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可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經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蔡佩蓁不服原審106年度自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於原審原委任律師之效力,於該審級終結後即不復存在,自訴人上訴至本院後,應再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惟自訴人於上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其自訴之程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9條第
2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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