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驥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驥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驥羣於民國106年5月27日下午16時35許,搭乘苗栗客運並乘坐在右側第2排位置,於該車行經新竹市○○區○○路之「榕樹下站」時,適坐在其前方第1排之乘客 周睿泰 下車,將所有黑色短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遺留在座位上,李驥羣見此情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揭皮夾予以侵占入己。 嗣周睿泰 發現皮夾遺失後,旋即報警偵辦,經警調閱上開公車之監視器錄影紀錄,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驥羣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搭乘該公車並坐在右側第2排位置,且坦承該公車監視器畫面中撿拾黑色皮夾後下車之男子即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是撿起自己的皮夾,未撿到被害人的東西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周睿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所撿拾之黑色皮夾即為其在該公車上所遺失之物,內有現金約4,
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等物(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4頁)。而證人亦證稱與被告不認識且彼此間並無仇恨等情(偵入第13頁背面、第33頁),是其顯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尤有甚者,證人所證述之事實,倘能使被告成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之刑責至多僅為罰金刑之「輕罪」,然證人作偽證,觸犯者係最高可處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是被告與證人並不相識,亦素無夙怨,衡情當無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前揭證述,是證人前揭所述,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下車時,經過被害人座位,有彎腰並拾起黑色皮夾,然後刷卡下車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4頁、外放證物袋)。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自其乘坐公車至下車彎身撿物前,搭車過程未曾出現任何物品自被告身上掉落之情形,而被告亦未有低頭探尋物品之舉動,顯見,被告所稱其有東西掉落等語,是否真實,尚堪置疑,再者,倘被告確有如皮夾如此重要之物品掉落於前座,當可立即向前座乘客即證人反應請其協助,然被告捨此不為,亦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於起身經過告訴人座位時,有轉頭向右看之舉動,隨後便彎腰拾起前座上之皮夾,若被告確信為自己掉落之物,何需先轉頭探尋確認後,再彎腰撿拾?凡此俱徵被告所辯其係彎腰自己所有皮夾一節,要難信實。
㈢、綜上,被告所辯應屬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法務部法檢字第0940802551號研究意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30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之黑色短皮夾1只,依被害人周睿泰於警詢中所述,乃係於106年5月27日16時35分許遺失,自屬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李驥羣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好,被告拾獲他人物品未加歸還反將予以侵占入己,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碩士結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4,5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告訴人遭侵占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張等物既未扣案,流向不明,已不能沒收原物,且證件部分均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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