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八號
抗告人甲○○即自訴人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第一審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為刑事訴訟程序所準用。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時,即已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按抗告人即自訴人甲○○之住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以為送達,有上開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則本件原審判決於該日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上訴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惟該期間之末日為週休二日之星期六,是應以星期一代之,該送達後上訴期間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屆滿,即原審另依抗告人於原審陳報處所即臺北縣深坑郵政五之二九號信箱送達結果,亦經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蓋章簽收,有該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因該次送達而開始計算之上訴期間亦應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即告屆滿。而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印之日期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是則抗告人提起上訴時,顯逾十日之上訴期間。
三、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對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渠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始前往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復空言早已提起上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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