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伊於犯後即對案情坦承不諱,雖因經濟拮据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伊已深感懊悔,請鈞院斟酌伊犯後態度良好,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審已就被告犯後態度等各情予以審酌,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堪認平穩,且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上訴後,由本院予以駁回而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竟另犯本件之罪,原審未再予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其欠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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