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增
程威銘陳家晃高浩培黃柏壬葉巍樺 楊勝傑 陳柏睿 宋柏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三五一八、四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戊○○、己○○、丙○○、庚○○、壬○○、辛○○、丁○○、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壬○○、辛○○、戊○○、丁○○、己○○、乙○○、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丙○○共同犯傷害罪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等九人,於案發時,並未持兇器毆打被害人 郭文正 (已死亡)及告訴人 林宗輝 之頭部(庚○○、丙○○雖有毆打郭文正,但未毆打郭文正頭部,其餘被告七人未參與毆打行為),或於 許軒誜鍾照乾廖哲緯 等(以上三人因另萌殺人之犯意而共同犯殺人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實行殺人行為時,與之有「同時」共同毆擊被害人等;被告等九人與許軒誜及其餘同夥(指 廖培均 、廖玉德、 廖嘉偉廖奕奎沈朝禎廖晨凱王瑞賓顏國祐 、薛凱元、 余信勳林建興 、少年許○維、廖○智《二人姓名詳卷》,因共同犯傷害罪,均分別經原審及第一審以共同傷害罪判刑確定)之間,僅有報復、打人等傷害之犯意聯絡,並無殺死、重傷害林宗輝、郭文正之動機及故意;被告等九人於案發當晚,均與許軒誜、廖培均等多人彼此間均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應對共同傷害郭文正、林宗輝之行為負責;對被告等九人,應變更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罪之起訴法條,改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皆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行為人對其傷害之犯行,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外,且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原判決認甲○○等九人之行為與郭文正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已敘明其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二至七三頁),自無由就郭文正之死亡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原審雖對甲○○等九人分別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或共同傷害罪責。但檢察官係以甲○○等九人犯殺人罪、同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嫌起訴,並於上訴本院時爭執甲○○等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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