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補字第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或其相關憑證,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