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5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54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1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按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麥克迪諾馬 ,嗣於本件審理
中變更為甲○○,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
11條及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
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另分別於民國92年2月21日、90年7月6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180,000元,未定期清償,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 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
登報費18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2,5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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