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貴被告林紀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李仁貴、林紀玲過失傷害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李仁貴被訴酒後駕車部分,由本院另案為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仁貴、林紀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紀玲、 卓基文 、 吳健二 與被告李仁貴;告訴人卓基文與被告林紀玲皆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民事和解,並均表示不願追究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聲請撤回狀3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黃瀞儀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