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瑞民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25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瑞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毛重合計為零點 陸玖伍陸 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1行「臺東現」應更正為「臺東縣」,第12行「4.1公理」應更正為「4.1公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雖有前科,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毛重合計為0.695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係被告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使用之物,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鑑定時,依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必要時則輔以刮勺刮取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後分別秤重,然無論以上開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所揭示,是上開用以直接包裹毒品之包裝袋2只,依現行鑑驗技術,顯然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爰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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