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3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3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惠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10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瑞聰書記官黃振祐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姚惠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姚惠宏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8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9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竹峰里活動中心旁之登山步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姚惠宏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包裝袋1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祐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