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 謝佩君 被告 高謝自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7號、101年度簡字第1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暨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汽車壹輛應予發還謝佩君。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謝自堅等人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先以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審理,後改以101年度簡字第
117號審理,本院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登記車主為謝佩君之汽車1輛,非應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第1項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31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應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上開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先以101年度訴字157號審理,嗣改以101年度簡字第117號審理,並以該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證,而該案於101年6月15日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經本院審認結果,認該車輛非被告所有,故未予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可資參佐,又該車輛確為聲請人所有乙情,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上揭判決既未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加以該車輛非係違禁物,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有理由,爰准予將前開扣押物發還聲請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表:
┌─────┬────────┐│牌照號碼│3793-G9│├─────┼────────┤│牌照種類│汽車│├─────┼────────┤│車種│自用小客車│├─────┼────────┤│廠牌│鈴木深藍│├─────┼────────┤│出廠年月│1992年5月│├─────┼────────┤│總排氣量│1590│├─────┼────────┤│引擎號碼│G16A-817466│├─────┼────────┤│登記車主│謝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