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雄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即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98、1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鄭家雄於民國110年6月5日前某日某時許,在LINE「玩心玩童錶鞋包理財生活外太空」、「台灣復刻錶資訊站」等群組刊登販售手錶之訊息,而 廖原篁 、 賴岳彰 於110年6月5日某時許分別瀏覽上開群組而獲悉鄭家雄前開訊息,因而透過LINE與鄭家雄聯繫,其2人分別與鄭家雄購買手錶,並交易成功,而其2人旋於同年月6日某時許分別以私訊方式和鄭家雄再次聯繫購買「星巴克」、「黑鬼」等手錶事宜,而鄭家雄明知其當時已無其2人所欲購買之手錶,且亦無資力向上游廠商訂購其2人所購買之手錶款式,但為取得現金供己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其2人訛稱仍有現貨,事後亦一再編織與友人訂購之手錶甚多、手錶在友人處等不實之藉口拖延交付時間,致其2人誤信鄭家雄所言為真而分別陷於錯誤,依鄭家雄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鄭家雄向友人 陳群霖 借用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XXXX5896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向 蘇睿廷 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XXXX1684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陳群霖、蘇睿廷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廖原篁、賴岳彰遲遲未收到手錶驚覺受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原篁、賴岳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告訴人廖原篁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有證據能力
:⑴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乃
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例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鄭家雄雖主張告訴人廖原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有
遺漏部分對話,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廖原篁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係藉由電子設備,將廖原篁之LINE帳號與「大頭」(即被告)對話之頁面,截取複製成電子圖像檔案後加以列印,所截圖與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傳換過程中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性質自非屬傳聞證據; 佐以 被告亦不否認廖原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其與廖原篁提出之對話,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提示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認為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主張廖原篁未提出其還錢之對話紀錄云云,核屬證明力之問題,並無礙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具有證據能力至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易卷第45至47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告訴人2人均有向其購買手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銀帳戶等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欺騙告訴人2人,我是真的要賣手錶給告訴人2人,但是大陸那邊遲不出貨,一直延,我才沒有辦法交手錶給告訴人2人,我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2人之不法犯意等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2人透過LINE以私訊方式向被告購買手錶,復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陳群霖(國泰世華帳戶所有人)、蘇睿廷(中信銀帳戶所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LINE群組「玩心玩童錶鞋包理財生活外太空」、「台灣復刻錶資訊站」資訊截圖、暱稱「大頭」個人頁面截圖(偵18498卷第23頁、偵18905卷第36頁)、廖原篁提出之交易明細(偵18498卷第20至22頁)、賴岳彰提出之中信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18905卷第34至3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7944號函附陳群霖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8905卷第54頁至第63頁)、中信銀110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0165號函檢附蘇睿廷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8905卷第64頁至第82頁)存卷可參,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有關告訴人2人遭被告詐騙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原篁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5日在自宅上網時,加入LINE群組「玩心玩童錶鞋包理財生活外太空」,我向該群組内1名暱稱叫「大頭」的犯嫌(即被告)購買手錶,總共匯了9筆,110年6月6日21時10分匯款6,500元,同日23時38分匯款6,000元,同年月7日15時25分匯款26,060元,同年月8日17時9分匯款10,000元,同日20時56分匯款6,800元,同日23時58分匯款2,000元,同年月11日21時30分匯款4,000元,同年月27日21時45分匯款1,500元,同年月29日0時23分匯款1,000元,匯款金額合計63,860元,均未收到手錶,而被告已失聯,我發現遭詐騙故前來報案(偵18498卷第17、18頁)等詞明確;證人即告訴人賴岳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5月初時有加入一個買賣東西的LINE聊天室,名稱為「台灣復刻錶資訊站」,有1個LINE名稱為「大頭」的人(即被告)在該聊天室發一則訊息,說要出售他的2支錶,如有想購買的人可以加他好友,我於110年6月5日加該人好友,我向被告購買了1支手錶,此次交易有成功,我於同年6月6日再私訊被告,詢問被告另1支名為「星巴克」與「全黑」的手錶是否已賣出,被告跟我說都還沒賣出,有庫存,我就跟被告表示我要買這2支手錶,並於同日13時54分,用手機以我的中國信託帳號(詳卷內資料,下均同)轉帳1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後來於同年月15日被告傳訊息跟我說,問我能不能跟我挪用現金先墊一下,他要去跟手錶廠商拿他訂購的手錶,因為他跟廠商訂購的錶不只有賣我的2支,還訂購其他尚未賣出的錶,所以錢不夠,被告說我借他錢後他再給我1支名為「白熊」的手錶,被告說大約要跟我借3至4千元,我覺得金額還可以,就説好,我於當(15)日21時24分,用手機以我的中信銀帳號轉帳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被告於隔日(16日)打LINE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訂購的手錶到貨的數量比他預期的多,所以錢不夠,要再跟我借3,400元,我覺得金額還算可以就說好,當(16)日15時55分用手機以我的中信銀帳號轉帳3,4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被告隔(17)日以他手機號碼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訂購的手錶是貨到才付運費的,但他的錢不夠付運費,又跟我借1,900元,我跟被告說好,我於當(17)日18時14分,用手機以我的中信銀帳號轉帳1,900元至對方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被告於22日以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打電話跟我說手錶是朋友幫他代收,須付款給朋友,但朋友的店休息,所以他還沒拿到手錶,還無法將我購買的手錶寄給我,24日被告以他手機號碼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要去收購1支手機,要轉賣的,又跟我借錢,我有覺得怪怪的,但我還是借給被告,我於當(24)日16時37分,用手機以我的中信銀帳號轉帳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後來被告又以其手機打電話給我,說還有2支手機的錢不夠,又跟我借一次錢,我於當(24)日20時15分,用手機以我的中信銀帳號轉帳7,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在25日被告又以他手機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要轉賣的手機缺少配件,他需要再購買,又跟我借錢,我覺得怪怪的,但我還是借給被告,我於當(25)日17時15分,用手機以我的中信銀帳號轉帳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帳號,沒多久後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說,跟他買手機的買家要更換手機型號,所以原本他收購手機的金額不足,又要再跟我借錢,我於當(25)日19時38分,用手機以我的中信銀帳號轉帳3,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帳號,又過沒多久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又有收到手機,要去轉賣,需要付款,又跟我借錢,我於當(25)日21時6分,用手機以我的中信銀帳號轉帳3,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帳號;於26日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又收1支手機要轉賣,也是需要付款,他的錢不夠,要跟我借錢,我於當(26)日15時4分,用手機以我的中信銀帳號轉帳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帳號;於27日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賣手機又需要購買配件,錢又不夠,所以又跟我借錢,我於當(27)日16時29分,用手機以我的中信銀帳號轉帳1,8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帳號,後來被告跟我說,110年7月1日他會先去處理賣手機的錢,再用賣手機賺得的錢去拿手錶,然後再將我購買的錶寄給我,以及他跟我借的錢會一起還給我,我於110年7月1日12時許,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處理好手錶跟錢的部分,被告跟我說他剛起床,晚一點要去處理,後來當(1)日13時37分被告傳LINE訊息跟我說他18時許左右會去處理,後來我於22時許打手機以及打LINE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接,手機也沒開機,我傳訊息給被告,被告到現在都沒有已讀,沒有回覆,並且我也沒收到我向被告購買的手錶,我會覺得我遭詐騙,是因為我於110年7月1日早上,在「台灣復刻錶資訊站」的聊天室看到一則訊息,内容是該人也遇到跟我類似的情況,我就私訊他,問他是否也是跟LINE名稱為「大頭」的人購買手錶,該人說是,並且情況也是差不多,所以我覺得我應該是遭詐騙了(偵18905卷第25至29頁)等語綦詳。
㈢觀諸告訴人廖原篁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發
現當廖原篁跟被告表示欲購買星巴克手錶1支後,被告表示「星巴克6500明天出貨」(對話時間為110年6月6日21時13分)、「已收款」,被告事後復向廖原篁表示「今天4隻C廠到貨」,被告亦表示有意願購買並匯款予被告,有卷存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易卷第86、90頁)可證,而當被告於同年月15日遲未交貨,廖原篁即要求被告列明細,以確保其權益,而被告即在LINE表示廖原篁購買「星巴克vs黑2白熊vs綠黑C廠4、111兩支1948跟土豆」(本院易卷第107頁),嗣後被告又向廖原篁表示「首先我先講現金的部分,本來今天要還你這筆錢,…希望你能再讓我延一天,然後再來就是手錶的部分,我朋友那邊你不知道我還要跟他結多少費用,因為我們東西真的都在一起買,包括他店裡有些東西都跟我的東西一起集運回台灣,我還有很多東西在他那邊,因為我老婆不會給我錢去買那些有的沒有的,所以我的錶款一開始是用我的私房錢去付,後來沒有辦法才請我朋友幫忙墊,…所以我為什麼不敢先把我手上的給你就是因為我要跟他換新的回來一部分先給你,一部分我要轉賣,不然身上完全沒有現金」(本院易卷第110頁),被告嗣後又表示「明天出門寄,我沒東西包喔」(本院易卷第114頁)、「明天要去拿錶了」(本院易卷第120頁)、「重點是我今天拿不到怎麼寄」(本院易卷第134頁)、「明天給錶,後天給錢」(本院易卷第136頁)、「我就明晚寄,不會再延期,八點多你等我到九點半,一個小時我需要整理+裝箱,弄一弄寄出去之後就好了」(本院易卷第138頁)等,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岳彰前開證述被告一再藉詞拖延交付手錶之手法如出一轍,堪認被告確有藉詞遲不交付手錶或借款(賴岳彰部分)之情事。
㈣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我被大陸人騙了,我向大陸人買錶賺差
價,我錢有匯給對方,但對方沒有把錶給我,我之前賣錶給告訴人2人是我之前手上有貨,我直接出貨給對方,我跟大陸人都是微信聯絡,我沒有留下紀錄等詞(偵18498卷第86頁)。然觀諸告訴人廖原篁於偵查時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廖原篁於110年6月6日向被告詢問「星巴克」手錶,被告表示「星巴克6500明天出貨」,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偵18498卷第22頁)可證,告訴人廖原篁詢問「星巴克」手錶之日期與告訴人賴岳彰前揭證述向被告詢問「星巴克」手錶之日期為同1天,而被告當時並無庫存,業經被告所自陳在卷,是當告訴人2人事後再向被告購買手錶時,被告手上並無現貨,被告明知其並無現貨,卻仍向告訴人2人謊稱其有現貨,難認被告斯時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被告雖辯稱係大陸那邊遲不出貨導致其無法交貨給告訴人2人
,然被告迄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實無從因此遽認被告上開辯解為真。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而被告在93年8月12日與配偶離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審易卷第9頁)在卷可徵,然從廖原篁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還向廖原篁稱:「因為我老婆不會給我錢去買那些有的沒有的,所以我的錶款一開始是用我的私房錢去付」、「我如果能擺脫我老婆我再去存啊」(本院易卷第120頁)等詞,被告明明早已離婚,卻仍以老婆當藉口,顯見被告所言多所不實;佐以被告向賴岳彰表示「跟廠商訂購的錶數量很多」、「貨到才付運費的,但他的錢不夠付運費」、「手錶是朋友幫他代收,須付款給朋友,朋友的店休息」等為由持續向賴岳彰借錢周轉,製造貨(手錶)已到臺灣之假象,亦無被告辯稱大陸不出貨之問題,更足徵被告上開藉口均非真實。
㈥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販賣手錶未交貨,被訴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4年度士簡字第68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2月18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本院易卷第182頁),是被告理應知悉其當時若未依約交付手錶予告訴人2人,日後可能會被訴詐欺取財,被告為免舊事重演,衡情理當會告訴告訴人2人其之所以無法按時交貨,係因為大陸上游廠商無法出貨所致,以免又遭告訴人2人提告。但觀諸廖原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證人賴岳彰前開證述內容,被告從未向告訴人2人提及係大陸上游廠商未依約出貨之情事,被告此舉顯有違常情,佐以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更足證被告所稱係大陸上游廠商未依約出貨一情不實。是從被告實際上並無向上游即大陸廠商訂貨,卻一再編織不實理由要告訴人2人先行匯款,顯見其目的僅為取得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款項供己花用,此從證人陳群霖所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當陳群霖收到廖原篁(LINE暱稱Leste
rLiao)之匯款6,000元時,被告即要求陳群霖將5,000元匯至九州(賭博網站),以及證人蘇睿廷於偵查時證稱將賴岳彰匯入之部分款項作為簽注運動賽事,有卷存LINE截圖(偵18905卷第87、88頁)、偵訊筆錄(偵18905卷第126、127頁)可證即明,亦可認定被告當時主觀上確無履約之真意。
㈦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明知其並未有告訴人2人當時所欲購買之手錶款式,而被告亦未在告訴人2人訂購後向大陸上游廠商訂購告訴人2人所購買之手錶款式,卻仍向告訴人2人訛稱可以交貨,導致告訴人2人誤信被告所言為真,因而陸續匯款予被告,事後被告又以不實藉口拖延交付,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明。
㈧被告雖辯稱有交付告訴人2人部分手錶或返還部分款項,無詐
欺告訴人2人之不法犯意云云,然此為告訴人2人所否認在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即無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從廖原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清楚可見廖原篁有將被告應交付之手錶與應返還的款項做成記事本(本院易卷第85頁),被告亦未向廖原篁表示其製作之記事本內容有誤,有前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易卷第143頁)可佐,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非真,不足信採。㈨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信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2人雖均有多次匯款之行為,但
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被告就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
錢,反以前述詐欺手段騙取告訴人2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5萬2千元,離婚,有2名小孩,但被告無監護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2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3,860元(廖原篁)、
50,600元(賴岳彰),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再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元/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款項匯入帳戶1廖原篁110年6月6日21時10分許6,500元陳群霖國泰世華帳戶同日23時38分許6,000元同年月7日15時25分許26,060元同年月8日17時09分許10,000元同年月8日20時56分許6,800元同年月8日23時58分許2,000元同年月11日21時30分許4,000元同年月27日21時45分許1,500元同年月29日00時23分許1,000元2賴岳彰110年6月6日13時54分許13,000元陳群霖國泰世華帳戶同年月15日21時24分許4,000元同年月16日15時55分許3,400元同年月17日18時14分許1,900元同年月24日16時37分許4,000元同年月24日20時15分許7,500元同年月25日17時15分許5,000元蘇睿廷中信銀帳戶同年月25日19時38分許3,500元同年月25日21時06分許3,500元同年月26日15時04分許3,000元同年月27日16時29分許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