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儒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所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346號、第143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2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570號、第1857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984號、第40668號、第34756號、111年度偵字第95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1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建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建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提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無證據證明廖建儒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新北、彰化、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被告廖建儒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8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46頁、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卷〔下稱金簡上卷〕二第83頁至第89頁、第131頁、第138頁至第14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該人及其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內,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13名,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原審及本院表明承認檢察官起訴事實(見審金訴卷第46頁、金簡上卷二第83頁至第89頁、第131頁、第138頁至第143頁),亦即對於包括其提供帳戶資料以切斷正犯詐得款項之金流軌跡乙節為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前述帳戶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570號、第1857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984號、第40668號、第34756號、111年度偵字第95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11號併辦意旨書,將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二第99頁),原審均未及審酌,故檢察官主張原審未審酌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量處之刑度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簡上卷二第3頁至第11頁)。其預見將申辦使用之中信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前述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嗣於原審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已坦認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12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53頁至第54頁、金簡上卷二第9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肄業,目前從事環保綠能相關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爸爸、妹妹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二第144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諭知沒收之理由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可參。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已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前述存摺及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其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93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此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0月2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9日桃檢秀竹111偵40933字第1119124626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本院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劉孟昕、蔣政寬、陳雅詩、吳曉婷、 江祐丞董秀菁 移送併辦,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法官林靖淳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證據備註共同證據個別證據1 陳伯儒 110年2月22日告訴人陳伯儒透過臉書兼職廣告聯絡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邀約投資比特幣,告訴人因而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110年2月24日20時31分許,匯款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961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1份(111偵954卷第35-43頁前)⒈陳伯儒110.3.5警詢(110偵10346卷第7-8頁)⒉陳伯儒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110偵10346卷第39頁)⒊陳伯儒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110偵10346卷第37-39頁)起訴書附表12 項炳榮 110年2月25日被害人項炳榮透過網路徵才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成員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邀約操作外匯,並提供不實網站「Exchange」供被害人操作,被害人因而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110年2月25日15時46分許,匯款5000元。⒈項炳榮110.3.3警詢(110偵14349卷第19-20頁)⒉項炳榮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110偵14349卷第95頁)⒊項炳榮提供之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擷圖1份(110偵14349卷第69-94頁)起訴書附表23 王盈人 110年2月25日告訴人王盈人透過網路徵才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成員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並提供不實網站「Exchange」供告訴人操作,告訴人因而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110年2月26日15時54分許,匯款1萬元。⒈王盈人110.3.6警詢(110偵26085卷第19-20頁)⒉王盈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110偵26085卷第79頁)⒊王盈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資訊擷圖1份(110偵26085卷第75-85頁前)110偵28525移送併辦意旨書4 羅妤涵 110年2月25日告訴人羅妤涵至「Rz」詐騙網站,投資彼特幣,告訴人因而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110年2月25日12時27分許,匯款2萬5000元。⒈羅妤涵110.3.3警詢(110偵18570卷第9-10頁)⒉羅妤涵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110偵18570卷第95-97頁)⒊羅妤涵提供之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擷圖1份(110偵18570卷第99-107頁)110偵18570、18573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2月26日13時31分許,匯款3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應予更正)5 陳矷潔 110年2月23日告訴人陳矷潔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成員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並提供不實投資平台「CurrencyBuyNow」供告訴人操作,告訴人因而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110年2月25日12時54分許,匯款2萬5000元。⒈陳矷潔110.3.17警詢(110偵18573卷第7-11頁)⒉陳矷潔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110偵18573卷第120頁)⒊陳矷潔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110偵18573卷第119、130-138頁)6 李德天 110年1月5日告訴人李德天透過臉書一頁式廣告,投資三個不實投資平台,告訴人因而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110年2月26日15時14分許,匯款39萬元。⒈李德天110.3.29警詢(110偵30984卷第209-210頁)⒉李德天提供之匯款單1紙(110偵30984卷第225頁)⒊李德天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1份(110偵30984卷第243-246頁)110偵30984移送併辦意旨書7 楊淳祺 110年2月18日告訴人楊淳祺透過臉書加入詐騙集團成員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並提供不實投資網站「CurrencyBuyNow」供告訴人操作,告訴人因而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110年2月24日17時12分許,匯款3萬1000元。⒈楊淳祺110.3.24警詢(110偵40668卷第21-25頁)⒉楊淳祺110.4.3警詢(110偵40668卷第27-28頁)⒊楊淳祺110.4.14警詢(110偵40668卷第29-32頁)⒋楊淳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4張(110偵40668卷第140-141頁)⒌楊淳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110偵40668卷第153-187頁)110偵40668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2月24日17時45分許,匯款4萬2000元。110年2月24日18時18分許,匯款2萬8000元。110年2月25日15時31分許,匯款3萬元。8 許鳳萍 110年2月21日起告訴人許鳳萍透過臉書加入詐騙集團成員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並提供不實投資平台供告訴人操作,告訴人因而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110年2月25日14時50分許,匯款2萬8000元。⒈許鳳萍110.3.12警詢(110偵34756卷第14-17頁反)⒉許鳳萍提供之轉帳明細1份(110偵34756卷第150-166頁反)⒊許鳳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110偵34756卷第167-211頁反)110偵34756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0年2月25日16時14分許,匯款3萬元。110年2月26日18時1分許,匯款3萬元。110年2月27日17時53分許,匯款3萬元。9 廖奕涵 110年2月24日告訴人廖奕涵點擊RZ投資網頁加入詐騙集團成員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並提供不實投資平台供告訴人操作,告訴人因而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110年2月24日17時14分許,匯款3萬元。⒈廖奕涵110.3.8警詢(110偵34756卷第18-19頁反)110偵34756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0年2月24日17時43分許,匯款3萬1000元。110年2月24日18時16分許,匯款3萬2000元。110年2月25日14時5分許,匯款2萬8000元。110年2月25日15時41分許,匯款3萬元。10 黃泳富 110年2月24日告訴人黃泳富之朋友介紹提供不實投資平台「CurrencyBuyNow」供告訴人操作,告訴人因而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110年2月24日17時12分許,匯款3萬元。⒈黃泳富110.2.28警詢(110偵34756卷第12-13頁反)⒉黃泳富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1份(110偵34756卷第286-287頁反)⒊黃泳富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110偵34756卷第287-289頁反)110偵34756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10年2月24日17時43分許,匯款3萬1000元。110年2月24日17時59分許,匯款4萬2000元。110年2月24日18時18分許,匯款2萬8000元。110年3月25日14時4分許,匯款3萬元。110年2月25日15時41分許,匯款3萬5000元110年2月26日20時38分許,匯款3萬元。110年2月26日20時41分許,匯款1萬4000元。11 沈佩蓉 110年1月19日告訴人沈佩蓉透過臉書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成員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邀約投資,告訴人因而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110年2月24日17時11分許,匯款8萬5000元。⒈沈佩蓉110.3.11警詢(111偵905卷第21-26頁)⒉沈佩蓉提供之存簿封面及明細影本、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111偵905卷第93-97、101頁)⒊沈佩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111偵905卷第123-142頁)111偵緝156移送併辦意旨書12 王莉綾 110年1月14日告訴人王莉綾於通訊軟體上接觸投資訊息,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並提供不實網站「信安金融」、「英皇國際娛樂」供告訴人操作,告訴人因而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110年2月26日19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20時37分許,分別匯款10萬、2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⒈王莉綾110.7.17警詢(111偵954卷第49-51頁)⒉王莉綾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111偵954卷第58、63頁)⒊王莉綾提供之對話內容擷圖1份(111偵954卷第67-77頁)111偵954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3月26日1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20時37分許,分別匯款10萬、2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13 周呈 霙告訴人周呈霙透過LINE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成員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並提供不實網站供告訴人操作,告訴人因而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110年2月24日20時41分許,匯款1萬元。⒈周呈霙111.3.4警詢(111偵20611卷第11-14頁)⒉周呈霙111.3.17警詢(111偵20611卷第15-19頁)⒊周呈霙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111偵20611卷第39頁)111偵20611移送併辦意旨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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