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餘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47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餘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潘餘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88年3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期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依法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3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25日8時2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通緝,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前,向警方供承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帶同警方至其上址住處,主動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0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付員警扣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餘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餘吉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0年3月16日出具之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0年3月1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1435號毒品鑑定書
1紙附卷足參,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顯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88年3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期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依法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可徵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即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交出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
1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黃國訓 、 陳高權 、 黃英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陳稱其有供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施用之上游「 尹天佑 」供警方追查等語,惟證人黃國訓證稱:當天查到之尹天佑是以持有毒品移送,而非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31日審判筆錄第4頁),又證人陳高權證稱:被告於警詢中說他的毒品來源不是尹天佑,而是「 小賴 」,被告只有說綽號,所以並未查獲「小賴」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4日審判筆錄第5至
6頁),亦有被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尹天佑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尚難據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審酌被告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有自首之適用,自有未合,故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並經法院判刑在案,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0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9公克,驗餘淨重0.1371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傅明華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