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餘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餘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潘餘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88年3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依法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44
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潘餘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詎潘餘吉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0年2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循線於其上址住處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37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等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潘餘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6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371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143
5號毒品鑑定書一紙。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
(五)扣案物品照片二幀。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88年3月23日至同年12月21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依法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4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可徵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仍不知悔改、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持有毒品數量,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371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