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明
王志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180號、100年度偵字第168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明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志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坤明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於民國91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有期徒刑2年27日)。惟陳坤明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經撤銷前開假釋,其遂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2年27日及有期徒刑1年刑期,甫於96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志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開刑期,甫於98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陳坤明仍不知悔改,明知某自稱「 黃發偉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2面(該號牌係 陳玉珠 所有,於99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巿溪洲街
267巷11號地下室停車場內,遭不明人士竊取)之自用小客車1輛(該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係0000-00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D號、車身號碼為00000000D號,為 馬昌蘭 所有而由 黃章瑋 管領使用,於99年9月8日上午3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巿日新街70號對面,遭不明人士竊取,下稱本案汽車),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9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巿某處,自「黃發偉」處一併收受本案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2面,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四、詎王志強亦不知悔改,竟與陳坤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22日上午5時許,由陳坤明駕駛本案汽車搭載王志強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即臺北縣三重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力行路2段30巷8弄12號前,二人下車輪流持用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卸本案汽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2面,並竊取 吳慧雯 所有而由 吳王富美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2面得手後,再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2面與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2面交換懸掛在各汽車上之際,適巡邏警員行經前址察覺有異,遂當場逮獲王志強,並扣得本案汽車(業經黃章瑋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2面(業經陳玉珠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2面(業經吳王富美領回)及螺絲起子1支等物,另陳坤明則趁隙脫逃。
五、案經陳玉珠、黃章瑋、吳王富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坤明、王志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明、王志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珠、黃章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吳王富美於警詢時;證人即警員 谷健民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7日北警鑑字第1000004210號鑑驗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與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坤明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陳坤明以一收受贓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玉珠、黃章瑋二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
(二)按被告陳坤明、王志強為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由總統於100年1月26日公布,而於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文之法定刑部分,即由修正前規定之「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坤明、王志強所持用拆卸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2面之扣案螺絲起子,具有金屬材質之尖銳部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足見如持前揭螺絲起子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二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陳坤明、王志強就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陳坤明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另被告王志強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同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四)再被告陳坤明所為前揭收受贓物及攜帶兇器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陳坤明、王志強各自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及智識程度,兼 衡渠 等各犯罪動機、手段、被告陳坤明收受贓物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陳坤明、王志強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分工參與程度, 及渠 等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坤明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陳坤明、王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供稱:扣案螺絲起子是原本就放在本案汽車上,不知何人所有等語明確,查渠等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既均已坦承不諱,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堪認被告二人就此所述應值採信,而該螺絲起子既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諭知沒收;至其餘為警查扣之鑰匙、自製鎖頭破壞器、螺旋紋路製造器各1支等物,業經被告陳坤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製鎖頭破壞器、螺旋紋路製造器是當初就在車內,下車行竊車牌時,我只有拿螺絲起子下車;扣案鑰匙是「黃發偉」將本案汽車交給我時,一併給我的,我不知道這鑰匙是從哪裡來的,可能是原先車主的,也可能是「黃發偉」的等語在卷,核與被告王志強陳述未持用自製鎖頭破壞器、螺旋紋路製造器行竊前揭號牌之情節相合,而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難認前揭鑰匙、自製鎖頭破壞器、螺旋紋路製造器與本案被告二人上開各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性,經核亦皆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