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年籍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
事實
一、曾○○(下稱A男,年籍資料詳卷)係女童A1(00年0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之母親(下稱A1之母,詳細年籍資料詳卷)之同居人,非但有犯強姦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刑徒之紀錄,且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偵字10659號),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易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就其中所訴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其後並告確定);就所訴恐嚇罪部分,判處無罪。後檢察官就該所訴恐嚇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8年上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其後該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8年聲字第7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89年9月18日縮刑期滿,並於8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因A男與A1之母係男女朋友關係,故A男自出監日89年9月19日後不久之某日起,至90年3月8日止,與女童A1及A1之母同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租屋處(住址詳卷),與女童A1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明知平日稱呼其為「爸爸」之女童A1係未滿14歲之幼女,詎非但未予妥適照料,見女童A1年幼可欺,為逞個人性慾,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違反女童A1意願之方式及經過情形,連續對女童A1強制性交8次得逞。嗣因女童A1不堪長期遭受A男強制性交,而將此事告知其當時所就讀小學之友好同學,經同學鼓勵,再告知其級任老師王○○(年籍資料詳卷),經王○○通報校方、社會局及警察機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A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而由醫師所製作,揆諸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A男固承認熟識告訴人女童A1及A1之母,告訴人女童A1平日稱呼伊為「爸爸」及其承租彰化縣彰化市○○路之租屋處供告訴人女童A1及A1之母居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如附表所示之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之犯行,並辯稱:伊非但未曾與告訴人女童A1及A1之母同住該租居處,且亦未對告訴人女童A1為任何性交行為,則來涉有加重弘強制性交之犯行云云。然查:
㈠有關被告確係以違反女童A1意願之方法對女童A1施以性交行
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女童A1女由社工員陪同應警詢訊時,明白證稱:「地點均在彰化市○○路00(即租處,詳細地址詳卷)」、「90年2月15日晚上23點多,我在睡覺,曾00喝醉酒回家把我吵醒,叫我把電視轉台看A片,叫我睡在他旁邊,叫我脫下內褲及長褲,他自己也脫下衣褲(下半身)將他身體壓在我身上,拉我的手摸他生殖器,我不要,他自己用口水摸,然後將他的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內。生殖器想要插進去,插不進去,口裡說洞怎麼小,不知道有沒有射精在外面。媽媽回來,看到我們兩個下半身沒有穿,問我叔叔(曾00)有對你怎樣,我說沒有。」、「第2次90年2月17日凌晨曾00性侵害我,強拉我的頭到他生殖器用口交方式,嘴裡有黏黏的東西。第3次性侵害叫我睡在他旁邊,我不要,跑到門外,他強拉我回房間,在門外樓梯跌倒,他身體壓到我的腳,我的腳踝受傷,強拉我的腰回到房間,將身體壓在我身上,下半身脫掉自己及我的內褲及長褲,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並用口交方式,嘴裡有黏黏的東西。第4次至第6次都在晚上性侵害,將他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然後叫我用口交方式,嘴裡都有黏黏的東西,第7次在90年3月1日下午17時30分,每次均喝醉酒與我性侵害,將他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並體外射精在我衣服上面。」、「他身上背部、大腿有刺青,左邊腹部有彈孔。」、「曾00第8次性侵害我時在90年3月7日晚上19時10分,我和媽媽在家裡(彰化市○○路○○號0F)看電視,電視壞了,曾00叫我拿手電筒和他至三樓樓梯旁修理電視天線,樓梯旁有廁所,曾00要拉我至廁所,我說不要,他說要用暴力打我,我不敢反抗,於是我跟他進廁所,他把門鎖起來,他脫下內褲及褲子,叫我脫下內褲及褲子,將我抱起來將他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聽到樓上媽媽走動聲音停下來,然後又插入我陰道內抽動,並體外射精,我罵他,他打我的右臉頰,然後我們穿好衣服上住家四樓。」等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2346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7頁);後因被告A男受緝後,告訴人A1於99年1月25日偵查中(時A1已成年),又明確證稱:
「(問:是否還記得當時被曾00性侵害的過程?)他是在我11歲,也就是民國90年作筆錄前不久,當時我和曾00在彰化住過2個地方,我媽也有一起住,我們只有3個人一起住而已,性侵害的事情是發生在第二個住處,我記得地點在南郭國小附近,也就是警卷照片中的地方,那時候我們住4樓同一個方間裡,印象中第1次是我放學回家的時候, 曾村松 正在房間看A片,他叫我學A片的情節,用嘴巴去含他的生殖器,我說我不要學,他就動手打我耳光,我就會怕,然後就會順從他,聽他的話,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接著他就把我的長褲及內褲都脫掉,我不讓他脫,他就動手要打我,接著先後把手指和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然後射精在我的制服上,當時我記得他的生殖器不小,那時也是第一次看到這樣子的生殖器。當時我媽去上班,所以不在家。後來陸陸續續只要我放學,他和我單獨在家時,他都會強迫我和他作愛,他說他想作愛,叫我陪他作,我說我不要,然後跑走,有一次還從4樓樓梯摔到3樓,腳還受傷,他還是從後面追上來,把我從3樓拖回去4樓房間,然後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內性侵害得逞。另外有一次,他有拿著類似水果刀的刀子叫我照他的指揮動作和他作愛。當時他會叫我學A片的情節和他作愛,包括口交以及讓他從我後面插入我的陰道,還有一般作愛的姿勢都有,而且他每次性侵害我的時候,都有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他性侵害我的一些過程和細節因為時間已經過太久了,所以有些都忘記了。另外我還記得他和媽媽吵架,而且每次吵架他就打媽媽,媽媽有時候會自己到4樓房間後面的儲藏室睡覺,那一間是沒有人住的,因此有一天,他就趁媽媽在儲藏室的時候,在我們住的房間裡跟我說他要和我談條件,我求他不要打媽媽,他說要他不打可以,我必須要和他作愛,結果他就在房間裡又性侵害我了。其他我比較沒有印象」、「是,他叫我幫他口交時,有時會射在嘴巴裡,有時會等他生殖器插入我下體後才射精。」、「(問:曾00和你們的關係為何?)他是我媽的同居人也就是男朋友」等語(見99年偵緝字第39號偵查卷71頁至7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妳於90年3月8日警詢時製作筆錄,當時是否有據實陳述,是否有編造不實之情節,還是係按照實際經過回答?)我是據實回答。」、「(問:妳於警察局所講的次數,是否正確?)那時候是第一時間的筆錄,應該是正確的。」、「(問:妳係90年3月8日於八卦山派出所製作之筆錄,被告於90年3月7日晚上7點10分,因為電視壞了,被告叫妳拿手電筒跟他到3樓樓梯旁修理,結果他把妳拉到3樓廁所做性侵的行為,是否如此?)有的。」、「(問:妳在八卦山派出所時稱,90年2月15日晚上11點多,我在睡覺,被告喝酒回家,把我叫醒,打開電視看A片,而99年偵查中你說,印象中第一次是我放學回家的時候,被告正在房間看A片,上開二種描述,究竟以那一次之描述為正確?)以八卦山派出所說的那次為正確,因為事情經過那麼久,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只會講大概情節,詳細時間經過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4日審判筆錄),觀該等指證內容,除部分細即因檢察官對告訴人A1偵訊時離本案發生有9年之距,故少些有略異外,餘於重要情節非但互無矛盾之處,尤且於警詢時,其僅滿11歲,對受暴之時、地及各項細節,均能一一指出,是若非身歷其境,不可能為如此細膩之描述。
㈡另證人即告訴人A1之母於偵查中,亦證稱:「一次,那天我
於晚上10點多下班回去公園路住處時,看到曾村松的全身衣服都脫掉,我女兒是上衣有穿,但褲子及內褲都沒穿,我進房間時我女兒在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7頁),此與告訴人A1於案發時(依所所述最後一次受性侵害90年3月7日,第一次警詢時間係90年3月8日)於警詢所述第一次受被告A男性侵害後之情節相符,此益證時年僅11歲之告訴人A1於警詢所指情節之憑信度極高,當可採信。
㈢再者本案係告訴人A1不堪被告A男之性侵害而將此事告知其
當時所就讀小學之友好同學,經同學鼓勵,再告知其級任老師王○○(年籍資料詳卷),經王○○通報校方及相關單位,被告A男之上開犯行,方得以受追訴及告訴人A1之在學時之品行甚佳,並無說謊話之行止等情,業據證人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8頁至89頁;本院101年4月19日審理筆錄),是證人即告訴人A1女之上開證詞,非但不是臨訟憑空所捏,且亦無誣指之可能。
㈣告訴人即被害人A1於本件案發發時,年僅11歲,並無男友,
而依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90年3月8日出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被害人之處女膜因異物入侵陰道,而有陳舊性裂痕」,有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是益加證明告訴人A1所指之上開遭受被告A男之強制性交等情為實。另參之被告A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白承認伊與告訴人A1及A1之母同住一層樓之事實,而於審理時,卻翻稱:未曾同住云云,足見被告A男為求脫罪一再捏詞以對。再者,被告A男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等2種方法實施測謊結果,對於所稱「你有強迫A1和你發生性行為嗎」、「你有將生殖器插入A1的陰道內嗎」之2個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1紙(調科字第09900130220號)及卷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是在在均證明被告A男矢口否認之辯詞不足採信,其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對告訴人A1為如附表所示之性侵害犯行。
㈤被告A男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以其之陰莖刺有蜈蚣,若曾對
告訴人A1為性行為,何以告訴人A1不知該特徵,故告訴人A1所言不實云云置辯,而本院為究明被告A男所言特徵係於何時所刺青,去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臺灣皮膚科醫學會詢問,結果回覆「目前臨床醫無法準確判斷刺青的時間」,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6月14日一00彰基精鑑字第100060002號函及臺灣皮膚科醫學100年10月19日皮膚俊字第10000145號函在卷可參,且因被告A男曾於88年12月31日入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於89年3月2日入臺灣彰化監獄,故特函調該監所有被告A男入監時之身體狀況(含外表),結果並無任何有被告A男於陰莖刺青之記載,但其餘於背、大腿之刺青情形則與告訴人A1於警詢時所指有關被告A男之身體特徵相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101年6月
12日彰監彰分戒字第1013000066號函附之紋身複檢表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監總字第1010007031號函附之受刑人健康檢查表在可卷可佐,是愈加證明被告A男所辯與事實不符,其確有為如附表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至為明確。㈥被告A男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時,被害人A1係未滿十四歲之
女子,就讀小學,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A男與其等同住,對此當有認知。此外,復有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是綜上,顯見被告A男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A男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於88年4月21日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係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21條第1項係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該次修正將原強制性交罪條文中的「至使不能抗拒」,因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死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亦即該次修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平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自主權,其犯罪之成立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而重在行為人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時,不論係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脅迫等方式,或是以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只要使被害人陷於性自主意志受到限制或剝奪之情形而為性交之行為,即屬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並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強制性交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害人A1確不同意與被告A男發生性交行為,且被告之手段亦係屬違反被害人A1之意願,已如上述,是被告A男之上開行為,應構成強制性交,至為明顯。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⑴刑法第10條第5項原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此係立法者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於刑法該條項第1款、第2款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可見修正後之性交概念,除涵括原已規定之性交概念外,亦將部分之猥褻概念,劃歸為性交之概念範圍。惟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同條第1項第2款關於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已從「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為「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參照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上述舊法所稱之「14歲以下之男女」,包括甫滿14歲之男女;新法所稱之「未滿14歲之男女」,則不包括甫滿14歲之男女,其加重條件(即被害人年齡)範圍規定既有不同,亦當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而有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又修正前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係規定:「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上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舊法於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或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新法則僅於故意犯罪,始構成累犯,然如再犯者係故意犯罪,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⑷復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⑸至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固與此次刑法總則之修正同時,
然就刑法第222條第1項部分,係屬對於特定罪名刑罰處遇政策之個別調整,與總則編之修正並非出於立法上同一整體規劃,僅係基於立法時之便利併予修正。因此,就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其刑罰效果而言,在法理上並無與刑法總則相關修正之部分,有一體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A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A男所為如附表所示之8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罪(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而公訴人於起訴書竟指本件被告A男對告訴人A1為強制性交犯行之頻率約為20天內8次,地點亦均在其等同住之房間及該棟建築物之廁所內,顯見被告A男係本於單一犯意,持續不斷進行性侵害告訴人A1性自主意志之同一法益,而認被告A男之8次加重強制性交罪,係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云云,屬實誤解修正前刑法56條之意,而誤概括犯意係單一犯意所致,應屬誤會,併此說明。查被告A男曾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偵字10659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就其中所訴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其後並告確定);就所訴恐嚇罪部分,判處無罪。後檢察官就該所訴恐嚇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8年上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其後該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8年聲字第7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89年9月18日縮刑期滿,並於8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A男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上開有2種刑之加重原因,依法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A男素行不佳,竟趁與告訴人女童A1同住一處,未能克制情慾,欺凌幼女A1,其對身心均尚未成熟之告訴人女童A1施以強制性交行為,已造成告訴人A1及其家人莫大之傷害,且迄今非但猶矢口否認犯行,並尚未與告訴人A1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惕來茲。
㈢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均不必與其他
修正一併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強制治療之規定,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修正後則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由刑前治療改採刑後治療,並不得折抵刑期,且強制治療期間刪除最長不得逾3年之限制,改採絕對不定期之保安處分制度,是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A男(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A男為本件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規定。本件被告A男經鑑定結果:「性侵犯危險性評估計總分5分,預估5年再犯罪率為33%,屬中高危險性」、「若個案被控犯罪行為真,則依鑑定結果再犯風險為中高程度,建議應給予相關降低再風險的治療」,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鑑字第100060002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參酌被告A男竟對幼女A1為如附表所示之8次強制性交行為,亦認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廖政勝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強制性交之經過情形│├──┼──────┼──────┼──────────────┤│1│90年2月15日│彰化縣彰化市│A男於酒醉返家後,趁女童A1之│││晚間11時許│公園路租屋處│母外出之際,將原本入睡之女童││││房間內│A1叫醒,強迫女童A1將電視轉至│││││播放色情影片之成人頻道,並斥│││││令女童A1模仿色情影片之情節,│││││先脫去長褲及內褲,其再自行脫│││││去下半身之全部衣物,且強壓在│││││女童A1身上,同時強拉女童A1之│││││手去撫摸其陰莖而遭拒絕,A男│││││除出手毆打女童A1外,乃自行以│││││口水沾濕其陰莖,並以其手指強│││││行插入女童A1之陰道內,繼而試│││││圖將其陰莖強行插入女童A1之陰│││││道內,卻於尚未完全插入之際,│││││即已射精於外側。從而以前述違│││││反女童A1意願之方式,對女童A1│││││強制性交1次得逞。│├──┼──────┼──────┼──────────────┤│2│90年2月17日│同上│A男趁女童A1之母外出之際,強│││凌晨某時││按女童A1之頭部至其陰莖前,若│││││女童A1不從,便出手毆打女童A1│││││之臉部,再強行將其陰莖放入女│││││童A1之口腔內來回抽動至射精,│││││以此違反女童A1意願之方式,對│││││女童A1強制性交1次得逞。│├──┼──────┼──────┼──────────────┤│3│90年2月17日│同上│A男趁女童A1之母外出之際,要│││至同年3月1日││求女童A1睡在其身邊,然經女童│││期間某日││A1拒絕,女童A1乃欲逃跑至房間│││││外,A男隨出手強拉A1回房間內│││││,拉扯中造成女童A1跌倒於門外│││││之樓梯處,A男更以身體強壓於│││││女童A1之腳部,致女童A1之腳踝│││││因此受傷而難以逃跑,A男再將│││││女童A1強行拖回房間內,並將其│││││與女童A1之下半身衣物全部脫去│││││,且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女童A1之│││││陰道內及口腔內來回抽動至射精│││││,以此違反女童A1意願之方式,│││││對女童A1強制性交1次得逞。│├──┼──────┼──────┼──────────────┤│4│90年2月17日│同上│A男趁女童A1之母外出之際,強│││至同年3月1日││行將其陰莖插入女童A1之陰道內│││期間某日晚間││及口腔內來回抽動至射精,以此│││││違反女童A1意願之方式,對A1強│││││制性交1次得逞。│├──┼──────┼──────┼──────────────┤│5│90年2月17日│同上│A男趁女童A1之母外出之際,強│││至同年3月1日││行將其陰莖插入女童A1之陰道內│││期間某日晚間││及口腔內來回抽動至射精,以此│││││違反女童A1意願之方式,對女童│││││A1強制性交1次得逞。│├──┼──────┼──────┼──────────────┤│6│90年2月17日│同上│A男趁女童A1之母外出之際,強│││至同年3月1日││行將其陰莖插入女童A1之陰道內│││期間某日晚間││及口腔內來回抽動至射精,以此│││││違反女童A1意願之方式,對女童│││││A1強制性交1次得逞。│├──┼──────┼──────┼──────────────┤│7│90年3月1日傍│同上│A男趁女童A1之母外出之際,強│││晚5時30分許││行將其陰莖插入女童A1之陰道內│││││及口腔內來回抽動至射精,以此│││││違反女童A1意願之方式,對女童│││││A1強制性交1次得逞。│├──┼──────┼──────┼──────────────┤│8│90年3月7日晚│彰化縣彰化市│A男趁女童A1之母在4樓房間內,│││間7時10分許│公園路租屋處│其則單獨與女童A1至3樓修理電││││之廁所內│視天線之際,強行將女童A1拉至│││││3樓廁所內,並將女童A1抱起,│││││再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女童A1之陰│││││道內來回抽動至射精,期間因女│││││童A1出聲斥責,A男更出手毆打│││││女童A1之右臉頰,從而以前述違│││││反女童A1意願之方式,對女童A1│││││強制性交1次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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