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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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催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催字第196號聲請人 林宏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SA0000000號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聲請人為發票人,受款人欄為空白;惟依聲請人自陳,系爭支票交付郵局寄出,於郵差送達之後遺失等語,足見聲請人非系爭支票最後持有人,即非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