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青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青純(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普通二時相之黎明路2段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大墩十一街,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莊景超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因被告上開疏失,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表淺性損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陳僑舫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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