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華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4日下午5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工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工學一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賴玲玲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紅燈而同向停等在該交岔路口,被告林麗華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玲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及左側肩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麗華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林麗華經檢察官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賴玲玲於112年7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