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附民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111年度原附民字第56號原告 駱彥澂 上列原告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楊翊安 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上開關於訴狀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駱彥澂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傷害案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未於訴狀上載明被告「楊翊安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迄今未補正,致無從特定該被告之真實身分,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依上開規定,即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然此屬得補正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洪瑞隆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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