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甲○○原名 楊維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萬肆仟
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4日、93年7月29日
及93年9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
行之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
另於93年7月3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富邦銀行、慶豐銀行之信
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
前18個月內按月計收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
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288元。被告又於93年7月2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分
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
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
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
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詎被告至96年1月17日止,共積欠322,552元(其中
信用卡本金部分為136,533元及利息部分為7,002元,共計14
3,535元;代償卡本金部分為24,388元、利息部分為1,038元
及手續費部分為845元,共計26,271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
本金部分為144,950元及利息部分為7,796元,共計152,746
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