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向其貸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約定分60
期清償,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
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
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
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6年3月25日止,尚積欠194,455元(其中信用卡本
金部分為181,874元及利息部分為12,581元)未為給付,雖
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
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