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貳仟貳佰
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6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號前,不慎
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訴外人戊○○所駕駛之2006-HH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因系爭
車輛與被告均有違反號誌管制之嫌疑,應各負50%肇事責任
,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50%即639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本
件車禍之發生是因為戊○○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戊○○於96年5月16日19時20分許,駕駛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生北路北往
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其
左前車頭,與由被告所駕駛沿事故地點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戊○○及被告各
應負50%之肇事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查詢資料列印
單、行車執照、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並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月14日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09830277500號函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
),且經證人戊○○到庭結證稱:「當日(提示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筆錄)行經肇事路口時,我看到是綠燈,車速不
是很快,我有看到被告在橋下面,我們四目相交,我們仍然
撞在一起,我下車後,兩人還互笑,...。我認為交通號誌
故障也是有可能,...我們也有找攝影機,但警察後來找不
到,所以無法看出是交通號誌的問題或者是我或他闖紅燈。
....。至於他是綠燈還是紅燈我不清楚,因為我是直線前方
,我可以看的很清楚是綠燈。他是從橋下開出來的,一般習
慣他開出來應該要看右邊,我們的車速都很慢,且我們都已
經警示到對方車子已經出來了。...。」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55至56頁),堪認戊○○與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均有過
失,本院衡酌雙方過失程度,認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
各為2分之1。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因上揭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27800元之損失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係95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頁),而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品名為汽材、
零件1批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系爭車輛修復之費
用127800元為零件費用,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自出廠日95年6月起至發生車禍日6止,已使用
11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84572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本件被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
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分之1,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
分之1,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
42286元(84572÷2=42286)。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42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 計 1530元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43228│127800×0.369×11/12 │84572│000000-00000=84572│
│││=43228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