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7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鈞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肯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同年月1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2月15日,
支票號碼AU0000000號,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為
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於97年2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對被告之答辯
陳述:原告先送樣品,經被告及業主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兒童醫療大樓(下稱兒童醫院)確認後,被告才向原
告購買加寬型電腦機櫃66台及配件等物品(下稱系爭機櫃)
,原告於96年10月24日依約交貨,兒童醫院迄今已正常使用
1年餘,原告以120×120×38mm優規品規格之物品交貨,增
加出風量幫助散熱,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原告交付之
SR800系列副鋁柱上具有16面溝槽,也符合規範要求,認證
文件等也已交給被告,被告在原告催討貨款後才稱規格不符
,並不合理;型號測試本就以單機送測為主,並非需專案每
台送測,兒童醫院規格中亦無此要求;被告得標後私自更換
廠牌,產生驗收糾紛,其上包鑫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格
公司)跳票及中斷承包工程,與原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機櫃,但因原
告交付之認證文件不足,原告未交付兒童醫院驗收所需UL及
CE認證等認證文件,而原告提交之防震測試MIL-STD-167、
熱硬化粉體塗裝等文件,日期是在被告訂購之前,且交付機
櫃之副鋁柱及風扇,與兒童醫院所定規格不符,因規格不符
且認證文件不足,致被告無法通過兒童醫院之驗收程序,因
而受有無法請領貨款之損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且依
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334條之規定,以被告所受無法
請領貨款949410元之損失,與本件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96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機櫃,約定價款949410
元,原告於同年10月間交貨,被告乃簽發系爭面額949410元
支票1紙支付貨款,嗣原告於97年2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遭退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支票、
退票理由單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報價單、訂貨單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雖以規格不符且認證文件不
足致無法通過兒童醫院驗收等上揭情詞置辯,但為原告所否
認,茲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原告有事先送樣品,經被告及兒童醫院確認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6
頁),且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專案經理庚○○證稱:「...,
我有要求原告送樣品,樣品規格是由業主即台大兒童醫院
認。我們當時點收所有物件,但沒有向原告表示有問題,業
主也沒有發現規格不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4至
13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曾送樣品予原告及兒童醫院之事
實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兒童醫院之風扇尺寸原規格為
120×120×25mm,但原告以120×120×38mm優規品規格之物
品交貨,增加出風量幫助散熱,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又
兒童醫院副鋁柱規格為至少需有六面溝槽供上架綁線架及利
線材之整理,而原告交付之SR800系列副鋁柱上具有16面溝
槽,也符合規範要求,出廠證明、保固證書、規範測試認證
文件等也已交給被告之事實,亦據其提出CE/UL認證、產品
優規證明、台大兒童醫院機櫃3D規劃圖-溝槽示意圖、97年3
月21日五股中興路郵局00174號存證信函、商標型號型錄授
權書、產品測試證書授權書、振動試驗測試報告、材質證明
書、出貨單、保固保證書、出廠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
卷第140至150頁、第165至196頁),亦堪信屬實,自難認原
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機櫃規
格不符且認證文件不足云云,洵非可取。
㈡況查,證人即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運公司)經理
甲○○到庭結證稱:「台大兒醫資訊網路機櫃及電話配線架
箱因為送審廠牌不同,所以台大不接受因此沒有辦理驗收。
台大兒醫沒有指定廠牌只有規範而已。弘運公司是依照台大
兒醫規範提送廠牌送審,核可之後即為合約之廠牌。弘運公
司也要依據合約交貨,這是合約規定的。送審之後改變廠牌
必須符合三種要件:一是提出停產證明、二、功能也要優於
送審廠牌、三是價格不能低於原送審廠牌。這是公共工程規
定。這三項要同時存在。弘運公司不是向被告公司採購,另
鑫格公司也沒有向我們申請要更換廠牌。非送審廠牌交貨之
後於當時並沒有告知我們這是非送審廠牌。所以我們也是最
大受害者。如果廠牌不對,台大兒醫不接受,本件送審廠牌
是「 珈鋒 」,實際交貨的廠牌是「鈞楷」,因為交貨零附件
不齊全,也沒有出廠證明,也沒有合約規定之安全測試報告
,後續作法弘運公司會自行採購零附件,自行送第三公正單
位作測試報告並把這批貨物捐贈給台大,這是為了要完成整
體工程的驗收。合約安全測試報告是指耐震測試而言就是防
震測試MIL-STD-167。台大只要求我們通過這個防震測試。
本案不是送審廠牌台大就不接受了。捐贈台大的時間點待查
證。我們的協力商針對機櫃的部分是鑫格公司。後來弘運公
司與鑫格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後續工程由弘運公司自行處理
。即我們自己負責安裝、配線、初驗驗收。弘運公司包給鑫
格公司的工程是連工帶料,機櫃只是其中一個設備。我們對
鑫格公司的合約金額大約是新臺幣5500萬。鑫格公司未交付
的機櫃零附件是:電源插座、線槽、接地銅條、密碼鎖。」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且查,證人甲○○所述
鑫格公司未交付的機櫃零附件即電源插座、線槽、接地銅條
、密碼鎖,雖包括在原告原先報價總價0000000元之報價單
內,但被告嗣並未向原告購買上揭零附件,經被告蓋章總價
949410元訂貨單之品名/規格不含上揭零附件,且該訂貨單
備註欄第①點載明:「本次無附件,電源、線槽、銅條、密
碼鎖,...」等情,有報價單、訂貨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第25頁)。可知當初被告之上包鑫格公司向弘運公
司承包工程,其中機櫃部分,弘運公司原提送兒童醫院審查
之廠牌係「珈鋒」,經兒童醫院核可而成為合約廠牌,但鑫
格公司未申請更換機櫃廠牌,被告逕以向原告公司購買之系
爭機櫃交貨,故交貨廠牌「鈞楷」與送審廠牌「珈鋒」不符
,為兒童醫院不驗收機櫃之原因,且弘運公司已將系爭機櫃
捐贈予兒童醫院。是被告辯稱因原告交付之系爭機櫃規格不
符且認證文件不足,致無法通過兒童醫院驗收,被告因而受
有無法請領貨款之損失云云,亦非足取。被告據此拒絕給付
票款,及主張以其無法向其上包領取貨款之損失,與本件票
款抵銷,與法不合,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被告自應對執票人即
原告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49410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洵屬依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49410元及自97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至於弘運公司將系爭機櫃等捐贈兒童醫院,所涉弘運公司與
鑫格公司間,或被告與鑫格公司或弘運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如
何等,非在本件判決之範圍內,亦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350元原告繳納
證人旅費530元被告繳納
合    計   10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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