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白蕙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於93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國
際信用卡,經原告核發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預借現金或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
用,約定循環利息為19.18%,經被告陸續預借現金及簽帳消
費,至97年6月7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3,215
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59,031元及利息部分為4,184元)未給
付等語,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帳單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