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179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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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179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179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肆萬零叁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周榮生,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
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
,嗣於91年8月29日另與原告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將原訂
最高借款限額自300,000元調整為600,000元,期滿30日前如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視為以同一契
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
以GEORGE&MARY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前揭貸款,利息按固
定年利率18.25%計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
滯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
詎本件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12月10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
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新台幣340,034
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本院進入更生之
程序,另伊有於97年2月依上開債務協商條件繳納予台新銀
行,原告並未將款項計算於還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首按消債務條例第48條條第2項本文規定:「法院經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本件被告雖曾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更生程序
之聲請,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未經本院裁定進
行更生程序,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司法院網站消債事件
公告系統1份可參,故被告自不能以本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為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次查,被告於95年8月與債權銀
行成立債務協商,依約應按月還款28,744元予各債權銀行以
比例清償各項債務,惟被告自97年2月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
款,迄今仍積欠款項共340,034元迄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約
定書、交易記錄、契據變更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表、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足證,被告雖以其有於97年2月
繳納原告未與計算還款金額,惟其自承於97年2月僅繳納
2,481元、4,000元予台新銀行,上開款項不足原協商按月
應繳納之款項,故台新銀行並未分配予原告,此經原告訴訟
代理人到庭陳明在卷,故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尚無足採。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