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陳光淵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肆拾參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折合新台幣肆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伍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叁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慈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張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