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補字第十六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張同輝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