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 葉瀧駿 即鉦昇企業社被告連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世家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件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琇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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