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訓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承訓因與 呂侯秀華 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於105年11月22日14時許,朝呂侯秀華位在嘉義縣○○市○○里○○○00號之27住宅內丟擲10顆雞蛋,並旋於同日15時許轉往呂侯秀華之配偶 呂金平 所主持,位在嘉義縣○○市○○里○○○00號之1之福安宮內,接續向呂金平恫稱「這次只是丟雞蛋,下次就不是這樣了」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呂侯秀華、呂金平,致呂侯秀華、呂金平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嗣呂侯秀華、呂金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侯秀華、呂金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呂侯秀華、呂金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未具結,但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提出有何不可信之情,是揆諸上開規定,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承訓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至告訴人呂侯秀華住處丟擲雞蛋,並繼而接續前往告訴人呂金平主持之福安宮廟宇內要求還錢,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與告訴人呂侯秀華欠債多年不還,才去告訴人呂侯秀華家裡丟雞蛋,沒有恐嚇的意思,且到福安宮只有對告訴人呂金平說,請其返還債務,並沒有說「這次只是丟雞蛋,下次就不是這樣了」等話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確實有前至告訴人呂侯秀華住處丟擲雞蛋,催討債務等情(見 嘉朴 警偵字第1050023804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44、91頁),並據告訴人呂侯秀華、呂金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5-11頁;105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下稱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73-85頁),並有警方勘察現場照片3張、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⒈證人呂金平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在福安宮內,對伊說「這次
只是丟雞蛋,下次就不是這樣了」,此外,沒有說其他言語或作其他動作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偵訊時指證:被告到廟裡,有說「這次只是丟雞蛋,下次就不是這樣了」,但在廟裡沒有丟雞蛋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在福安宮裡對神明敬茶,被告搭伊肩膀,並對伊說「這次只是丟雞蛋,下次就不是這樣了」,被告說完就走了。伊回家後有將被告到廟裡對伊講的那些話,告訴伊太太呂侯秀華,伊太太並也說被告有到家裡丟擲雞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85頁),參其前後指證情節均為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而證人呂侯秀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先生呂金平回家後跟伊講說被告有去廟口找他,並說被告跟伊先生說「這次只是丟雞蛋,下次就不是這樣了」;伊也對伊先生說,被告有先至家裡丟擲雞蛋,況且從家裡現場狀況一看就知道被丟雞蛋,因為雞蛋都還沒有清洗乾淨,所以伊遂去派出所備案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9頁),互核大致相符。稽以被告與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前,業經達成和解,有協議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依該協議內容,告訴人呂侯秀華並同意分期返還欠款,告訴人呂侯秀華、呂金平復分別於本院為被告求情,請法院給予被告輕判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86頁),顯見告訴人2人當無於本院審理中復刻意誣指、構陷被告之動機。是以,告訴人呂金平指證被告對其恫稱「這次只是丟雞蛋,下次就不是這樣了」等語,堪以採信。被告辯稱並無口出該言語,洵難採信。
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逕至告訴人呂侯秀華住處丟擲臭雞蛋行為,並對告訴人 侯金平 恫以「這次只是丟雞蛋,下次就不是這樣了」等語,使一般人足以有欠債不還,可能導致生命、身體受害之理解,客觀上足以令人心生畏怖,認對方有加害生命、身體意思之聯想;且證人呂侯秀華、呂金平均因此而感到害怕等情,並據該2人於警詢及本院指證綦詳(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76、78、83頁),足認被告此等舉動、言語確已達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甚明。
⒊再者,按刑法第305條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
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夫妻甚親,倘以配偶之事對其夫或妻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查被告先朝告訴人呂侯秀華位在嘉義縣○○市○○里○○○00號之27住宅內丟擲10顆雞蛋,並旋接續轉往呂告訴人呂金平所主持之廟宇福安宮內,向告訴人呂金平恫稱「這次只是丟雞蛋,下次就不是這樣了」等語,此等情事,告訴人呂侯秀華、呂金平既係同居一處之夫妻,告訴人呂侯秀華、呂金平於遭被告為上開恐嚇舉止及言詞後,並相互告知上情,並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指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9、85頁),則告訴人2人顯知前揭被告之恐嚇犯行,且均因此而心生畏懼。足徵被告有對告訴人2人接續為上開恐嚇犯行,至為明確。
⒋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
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是以,並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拿武器、刀械等物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故縱使被告雖沒有拿刀械、武器至告訴人家裡揮舞、恫嚇,均無解於其恐嚇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告訴人呂侯秀華、呂金平之指證內容,互核一致,並與卷附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以前揭舉動、言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2人,確足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誤。被告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先後丟擲雞蛋及口出惡言等恫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應屬為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個恐嚇行為,對告訴人呂侯秀華、呂金平2人恐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呂侯秀華、呂金平2人之自由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追討債務,未能以適法、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呂侯秀華間之金錢債務,竟以丟擲臭雞蛋及出口惡言等行為恐嚇告訴人等,助長社會暴戾歪風,顯未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實屬不該,犯罪後否認犯行,惟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協議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希望能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86頁),兼衡被告前科、品行,自述離婚,前妻已經過世,有1名19歲女兒,就讀大學中,目前從事餐飲服務生工作,一個人租屋居住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