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貫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貫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貫洲自民國104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按摩店飲用高梁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停車場前,欲右轉往萬壽路三段方向行駛,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 林姝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姝婷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瘀青、左手擦傷及右腳踝扭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測得張貫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毫克,而於警方欲依法逮捕張貫洲之際,張貫洲明知 楊孟武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踹楊孟武臉部以抗拒逮捕,致楊孟武所配戴之眼鏡毀損不堪使用並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業經楊孟武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孟武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楊孟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貫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宥倫 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詞互核相符,復有員警楊孟武職務報告、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9張、警員楊孟武受傷照片、眼鏡毀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3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而於警方依法逮捕時,又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亦應予懲戒;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孟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頁),態度尚佳,暨其為國中畢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張貫洲於為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行為之際,同時造成告訴人楊孟武受有傷害,並使其眼鏡毀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7頁),且依起訴意旨,檢察官應認此與被告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5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