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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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843號

原告 文虹葸

被告 李承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已明定。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另「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為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9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1873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5月1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然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票據金額45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訴外人 張慶添 經友人邀約到被告開設之賭場後,遭被告要求簽立用以清償賭債,被告再以系爭支票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甚至重複以系爭支票另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501號支付命令在案。因系爭支票債權係賭債,屬違背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則賭博所生債之關係無請求權,原告因此於111年6月23日聲明異議,並於111年6月29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478號民事簡易判決,就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分配表中關於次序10、11所列被告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因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所列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5,854元之債權人為被告,然因被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所分配之債權人,自不得分配上開執行費用,故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受分配之15,854元金額應予剔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87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13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其中次序1所列執行費15,854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上開剔除之金額應發還原告。

四、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5月1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6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所列被告之債權,已於111年6月23日聲明異議,並於111年6月2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78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873號債務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10、11所列被告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原告提出的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78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惟觀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78號民事簡易判決可知,原告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13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所列執行費15,854元部分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因此,原告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所列執行費15,854元部分遲至111年10月20日始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明顯不符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之要件,而無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認為合法,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又系爭分配表既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78號民事簡易判決剔除次序10、11所列被告之債權,則系爭分配表所分配金額變更後,是否可受分配及可得分配之金額如何,應由民事執行處重新計算並製作新分配表,若原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重新製作之分配表或重新分配之結果有關執行費15,854元部分如何分配有意見,自應循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予以救濟,方為適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尚難認屬合法,且其情形均無從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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