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50號
原告 李政璉
被告 呂順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86號),本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23時17分許,侵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徒手竊取屋內之「5.5平方款」之電纜線400公尺及「14平方款」之電纜線10公尺,致原告受有電纜線、工程延宕租屋多一個月之損失,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23時17分許,侵入原告住所,徒手竊取屋內之「5.5平方款」之電纜線400公尺及「14平方款」之電纜線10公尺等情,經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刑事案件偵審時坦承不諱,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原告所有「5.5平方款」之電纜線400公尺及「14平方款」之電纜線10公尺已如前述,是依上引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自上開規定可知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或請求必要費用以代替回復原狀。本件原告遭竊之「5.5平方款」之電纜線每100公尺約11,200元;「14平方款」之電纜線每100公尺約6,800元,有網頁資料可參,並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故原告就電纜線遭竊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5,480元【(11200*4)+(6800*1/10)】。原告另請求工程延宕租屋多一個月之損失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客觀證據證明有因此延宕一個月之事實,故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必要費用代替回復原狀給付,應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480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