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397號
原告 朱桂萱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侯懿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對原告所有之股票聲請強制執行,但是原告108年就沒有在被告上班,被告核保前就先給佣金,早就要追究,也沒說是哪個保戶,被告犯了詐欺罪,而且後來才執行原告財產早就過了2年時效,害原告損失,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被告係持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為終局執行,已經執行股票完畢有受償等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有之股票聲請強制執行乙節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係依法律程序強制執行受償,難謂屬不法行為,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另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存在或罹於時效之實體爭執事項,非執行法院得審酌,本件亦非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訴訟,不生原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爭議,無審酌論述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