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8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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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2859號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被告 王慶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雖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第八條有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萬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