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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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38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陳志峰

被告 謝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687元,及其中新臺幣136,445元自民

國96年4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的2%;如被告動用借款額後所生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6年4月23日,尚欠137,687元本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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